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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陈某乡射鹿台村民委员会与国营许昌市农场育种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许法经初字第2153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许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许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竹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许昌市魏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营许昌市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农场种子销售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小麦良种繁育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1998年12月9日诉至我院,我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1999)许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申某人民法院于1999午U月20日作出(1999)许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县法院(1999)许法经初字第飞X号判决书,发回重审。现本院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周、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麦优良品种繁育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繁育小麦种子总计500亩,收购价按当年的最高价加价15-2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播种、管理、收割,晾晒等事宜,但被告却一再拖延收购之事,直至拒收麦种.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村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全(略).8元,赔偿原告损失818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所诉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没有先申某仲裁而诉至法院不符合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小麦优良品种繁育协议书》;2、《关于联合收割机作业协议书》;3、许昌县X乡高新技术推广中心证言材料三份;4、证人申某某、张某丙、李某丁证言;5、原告对小麦翻晒、保管情况证明;6、《许昌县X乡高新技术推广中心对98年陈某乡小麦良种繁育基地产量结构调查》。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付出的劳动,以及被告拒收麦种的事实,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从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间检验报告单》;2、证人陈某壬、朱某某、韩某某、王某己、张某庚、王某辛等人证言。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生产的小麦良种进行过质量检验,因检验结果不合格才拒收麦种,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统计局证明;2、许昌县粮食局证明;3、许昌县种子总公司证明;4、许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5、法院询问徐春雨,陈某甲、韩某旺调查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小麦优良品种繁育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联合收割机作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其它证据有不实之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田间检验报告单》不实,不能证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过质量检验,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某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证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许昌县统计局证明、许昌县粮食局证明、许昌县种予总公司证明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小麦优良品种繁育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联合收割机作业协议书》证明了原、被告履行协议的部分事实,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小麦保管、翻晒之损失证明属单方行为,其真实性缺乏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田间检验报告单》,证据本身存在缺陷,且与本案争议的射鹿台繁育基地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言材料,所证明的部分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并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9月12日至22日,原、被告签订《小麦优良品种繁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所在地陈某乡X村建立500亩小麦良种繁育基地,纳入被告小麦良种繁育规划;种子收获前,被告组织质检人员对基地进行田间检疫检验,达到种子标准的,发放田间检验合格证,凭合格证收购种于;被告按照《河南种子质量管理条例》对原告生产库存的种子进行收购前的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可以按照当时粮食部门议价粮的价格加价15—20%的原则,双方协商价格进行收购。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500亩良种小麦的播种、管理、收割、晾晒等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生产库存的种予予以收购。

另查明,许昌县1998年小麦议价粮价格为1.28元/公斤,陈某乡1998年小麦平均亩产为393公斤,按国家规定标准麦种收购除杂量为1%。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小麦优良品种繁育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鹿台良种繁育基地是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建立的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已纳入被告小麦繁育规划,协议本身证明原告并非独立的生产主体,只是依协议约定,实施被告指定的生产计划,原告所生产的小麦能否作为种子交付被告是依双方协议确定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活动,而非国家的行政管理行为,也即原告是否有许可证就本协议而言,并非法定要求,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被告以原告无种子生产许可证为由认为协议无效的答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全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收购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称原告种于质量不合格,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射鹿台良种繁育基地进行过质量检验,也即芦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质检义务造成种子质量无法认定,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要求的小麦差价款是原告通过履行协议可以得到的收益,被告不履行协议造成原告差价款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差价款的计算方法为:按1998年陈某乡小麦平均亩产计算种子总产量,扣除1%杂质,按高于当年议价粮的17.5%计算。(即500亩x893公斤/亩x99%x1.26公斤X17.5%=(略).97元)。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及其它损失,证据不足,双方亦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申某仲裁而诉讼到法院是程序不当,本院认为本案是繁育协议纠纷,种子质量问题仅是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应适用合同法规而非行政法规,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今被告国营许昌市农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麦种差价款(略).97元。

诉讼费315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原告承担1660元被告承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某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某执行。逾期不申某,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李某青

审判员王某治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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