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许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许昌市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该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魏都法律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上诉人国营许昌市农场因小麦良种繁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0)许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麦优良品种繁育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所在地许昌县X乡X村建立500亩小麦良繁基地,纳入被告小麦良种繁育规划,种子收获前,被告组织质检人员对其他进行田间检疫检验,达到种子标准的,发放田间检验合格证,凭合格证收购种子,被告按照《河南种子质量管理条例》对原告生产库存的种子进行收购前的质量进行检验,合格的,可以按照当时粮食部门议价粮的价格加价15-20%的原则,双方协商价格进行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500亩良种小麦播种、管理、收割、晾洒等义务,但被告一直末对原告生产的种子予以收购。另查明,许昌县1998小麦议价粮价格为,1.26元/公斤,陈曹乡1998年平均亩产为393公斤,按国家规定标准麦种收购除杂量为1%。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称种子质量不合格,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原告良繁基地进行过质量检验,造成种子质量无法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麦种差价款(略).97元。
被告国营许昌市农场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种子管理站的要求进行田间去杂,导致田间检验不合格,使上诉人无法收购种子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此案。
被上诉人许昌县X乡X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小麦优良品种繁育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田间检验,没有依约进行质检义务,造成种子质量至今无法鉴定,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景渠
审判员王保根
代理审判员李随成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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