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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连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盗窃罪,董某某犯抢劫罪,李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10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某(绰号飞龙),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10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东),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10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飞虎),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10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河),男,生于198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洁),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均不服。李某甲、董某某以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为由;连某某以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抢劫不宜认定为由;杨某某以原审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许终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连某某、杨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8年9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董某某伙同李某(外逃)预谋后,在中华药城西门附近对三男一女实施抢劫,抢得现金60余元、手机三部。一部x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仿“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50元、150元、650元。

2、2008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伙同李某(外逃)预谋后,在中华药城南边一胡同内对杜X磊、杜X博实施抢劫,抢走杜X磊中兴牌手机一部、人民币8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1元。

3、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伙同李某(外逃)预谋后,在禹州市X路口东边三角花坛对潘X绪、潘X辉父子俩进行抢劫,抢劫过程中把两人打伤。经鉴定潘X绪、潘X辉的的伤情分别为轻伤、轻微伤。

另指控: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连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先后结伙,在禹州市X乡X村、沙疙瘩村、颖川办事处尹庄村、梁北镇X村等地进行盗割通信电缆作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行窃作案十一次,共同盗窃财物数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行窃作案六次,共同盗窃财物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连某某行窃作案五次,共同盗窃财物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杰行窃作案三次,共同盗窃财物数额为人民币84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董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三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连某某、李某乙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刘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盗窃罪处以刑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以刑罚;对被告人董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抢劫罪处以刑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处以刑罚。上述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杨某某的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连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杨某某有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期间,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某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建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董某某认为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中,各被告人在作案时间,被抢物品的型号和数量上不一致,属事实不清。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2008年9月27日两次盗窃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的事实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全部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抢劫的事实和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多次抢劫定罪量刑的意见提出质疑: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不予认定。对指控的第三次抢劫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同时辩称,对被告人李某甲在量刑方面应体现的从轻情节:一是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二是其家长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同意对其量刑时从轻考虑。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抢劫属犯罪未遂,对第一起抢劫的事实提出与李某甲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董某某量刑时应当考虑的从轻情节,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是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二是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三是在第三次抢劫作案过程中系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酌定的从轻情节:一是被告人董某某让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的谅解。二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为指控第一起抢劫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23日或24日的晚上,飞虎(董某某)说他兄弟在药都挨打了,要去收拾打他兄弟的那个孩。于是,飞虎、李某(绰号老鼠)、连某(外号飞某)、还有我,我们四个人拿了三把切西瓜刀,从当时我们住的东商贸的商贸宾馆出来去了药都。到那儿后,没有找到人,我们几个在药都大酒店西门站的时候,见到有三男一女四个人从我们身边过去正北走了,年龄也就十八、九岁吧,当时大概是晚上十二点左右,飞虎和连某提意说:“没兑成架,兑俩手机使”。于是我们四个人就从过去的四个人后边跟了上去,到北边的三角花坛时,我们四个上去每人拐住对方一个人的脖子,其中飞虎弄那个人想反抗哩,连某上去踢他了一脚,那人不动了,然后我们把那四个人拉到三角花坛的草坪上,当时我和飞虎、连某某每人手里拿把刀,我们叫那四个人蹲下,飞虎和连某说把钱和手机都掏出来,那四个人就开始掏东西,那三个男的一人掏出一部手机,那个女的身上掏出了五十块钱,有一个男的掏出来十一、二块钱,还有个好像掏出来二十块钱,钱和手机都是连某拿住哩,之后我们又叫那四个人别动,我们就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中途,我们又换了两次出租车(怕那些人跟住),才回到商贸宾馆。钱和手机连某拿着哩。两部诺基亚的,另一部好像是三星手机,飞虎要了两部。

2、连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25日晚上11点,我和董某某、李某、李某(李某甲)俺四个在药都大酒店门口,看见三男一女由南往北走,董某某说:“咱把他们劫了吧”我说:“可以”,我和董某某、李某拿住事先准备好的刀,尾随在那三个男子的后边,然后用手拐住三个人的脖子,把刀架在脖子上。把他们带到三角花坛,到那后叫他们几个跪下,让他们把钱和手机掏出来,我劫的那个人掏出一个直板手机,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又掏出十块钱,那个女的掏出一张五十元钱,其他的我没看清,然后俺几个打的先到体育场,在体育场转了一圈,又打的到商贸六号街商贸宾馆住下,钱没有分,在一起花了,总共三部手机,我拿了两部,这两部手机都在俺家放住哩,另外一部“虎”(董某某)的妻子拿住哩。两部CECT直板手机,一部仿三星手机。具体型号说不上来,但是公安人员从我处扣押的手机就是2008年9月25日那次抢的手机。

3、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28日或29日晚上11点多我和连某某、李某、李某(李某甲)俺四个在禹州市中华药城药都大酒店门口等人,“飞龙”(连某某)说:“走吧,咱几个兑一票去吧(指抢劫的意思)”,大家都同意了,接着我们向北走,看见前面有三个男孩和一个女孩一块儿,他们四个走到三高路口的三角花园东侧路边的时候,我们四个人一人控制一个对方,当时我和连某某、李某手里各拿了一把刀,我用左胳膊拐住一个男孩的脖子,一手拿刀放在那孩的脖子上挟持到花池里边,连某某和李某和我同样的姿势把那俩个孩拉到花池里,李某没有拿刀把另外一个女的拉到一块,我们要求他们蹲在地上,“老鼠”(李某)和李某说:“妈的X,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他们把钱掏出来放在地上,李某顺手把那个女孩身上的50元掏了出来,有两部手机,女孩的是三星牌手机,我们把钱拾起来,我们四个跑到路边,拦住一个轿的先到体育场,在体育场转了一圈,又打的到商贸X号街商贸宾馆开了个房间,总共抢了60块钱,李某那里一部诺基亚手机,连某某拿了一部三星牌手机。

4、提取笔录及手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连某某住处提取手机四部。连某某供述其中两部CECT手机,一部仿三星手机系2008年9月25日对三男一女实施抢劫所得。

5、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三部手机价值150元、150元、650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与审查,本院认为:各被告人虽在抢劫时间、物品数量等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供述,但上述证据对抢劫基本事实的证明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为指控第二起抢劫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杜X磊、杜玉博陈述,证人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发还清单,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为指控第三起抢劫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潘X辉、潘X绪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合议庭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为指控十一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李某成、董某某、李某乙、刘某某供述,证人亢XX、方XX、张XX、余XX、师XX、李XX、柴XX、李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出示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明

1、禹州市公安局2009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2008年12月份,在押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揭发周世豪、马某某、李某己等人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根据李某乙提供的线索进行侦查,2009年2月,犯罪嫌疑人周世豪、马某某、李某己先后被抓获,并移送起诉的事实。

2、禹州市公安局2009年3月30日证明。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抢劫归案后,又带领公安人员在禹州市X村崔庄抓获被告人刘某杰的事实。

3、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证明提取刘某某黑色弯梁大阳110摩托车一辆;在被告人李某乙处提取弓字钢锯两把、裁纸刀两把、钢锯条半盒、钳子一把、活头扳子一把等。提取上述物品证明被告人盗割通信电缆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4、户籍证明六份。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六份。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8年9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董某某伙同李某(外逃)预谋后,在中华药城西门附近对三男一女实施抢劫,抢得现金60元、手机三部。一部x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仿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50元、150元、650元。

2、2008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伙同李某(外逃)等人从禹州市X路东段新疆饭店出来预谋抢劫,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东门,见被害人杜X磊、杜X博向南行走,逐尾随于后。被告人连某某和李某持空啤酒瓶将二被害人挟持到药城南一胡同内,采用威胁手段,伙人对杜X磊、杜X博实施抢劫,劫取被害人杜X磊中兴牌手机一部、人民币8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581元。案发后,追缴中兴牌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

3、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伙同李某,由被告人连某某提出犯意后进行预谋抢劫。在禹州市X路口东边三角花坛附近,对潘X绪、潘X辉父子二人实施抢劫过程中,将两人殴打致伤。被害人潘X绪、潘X辉的伤情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分别为轻伤、轻微伤,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五天,医某费分别为2032.43元和3016.43元,共计5045.86元。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潘X绪、潘X辉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董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董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医某、误某等费用2000元,共计6000元。被害人潘X绪、潘X辉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董某某量刑时从轻考虑。

(二)盗窃事实

1、2007年3月份、4月份、5月份,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在褚河乡X村,分别三次盗割通信电缆80米、100米、80米左右,卖得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057元、1895元、1516元。

2、2008年7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连某某在东十里尹庄南边田地里,盗割通信电缆100米左右,卖得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价值为2754元。

3、2008年7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在东十里尹庄南边田地里,盗割通信电缆240米左右,卖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电缆线价值4594元。

4、2008年9月6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连某某在梁北镇X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100米左右,卖得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价值1765元。

5、2008年9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连某某在褚河乡X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150米左右,卖得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价值为2527元。

6、2008年9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在东十里尹庄南边田地里,盗割通信电缆220米左右,卖得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价值4127元。

7、2008年9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刘某某、连某某在植物园南边去三里庄的路边盗割通信电缆60米左右,卖得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价值1398元。

8、2008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刘某某、连某某在禹州市区颍河迎桥南路西,盗割通信电缆140米左右,卖得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价值3272元。

9、2008年10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在古城镇X路上,盗割通信电缆210米左右,卖得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价值3818元。

另查明:被告人连某某、董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禹州市X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主动揭发另案犯罪嫌疑人周世豪、马某某、李某己等人共同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周世豪、马某某、李某己均已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虽然存在没有被害人报案、各被告人对抢劫时间和抢劫物品的型号供述不尽一致的情形,但各被告人对抢劫的地点、参加人员、犯罪对象等供述相一致,各被告人在其它细节上不一致的供述,不排除其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均对定罪不产生实质影响,且连某某供认从其家中提取的其中三部手机系本次抢劫所得,故该次抢劫犯罪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抢劫,各被告人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既遂而非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且被告人李某甲、连某某、董某某属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连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连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李某乙、杨某某均作案11次,涉案数额均为x元;李某甲作案6次,涉案数额为x元;连某某作案5次,涉案数额为x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作案3次,涉案数额为8488元)。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连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2007年5月份在褚河乡X村盗窃事实、2008年9月27日在禹州市区东颍河桥南边路西盗窃的事实所指控的电缆的米数无证据证明,且与鉴定结论认定的米数不符,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采纳,应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米数为准。公诉机关的其它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连某某均犯有两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连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部分盗窃事实(2007年3至5月份,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468元)发生在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期间,应对该三起盗窃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连某某、董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抢劫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董某某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为医某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款的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Ο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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