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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田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镇X街居委会公园巷X号。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镇X街居委会清沙湾X号。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1日因患有严重传染病被凤凰县人民法院依法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6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何某和田某在凤凰县菜市场内由何某出钱购买了一根撬棍和一根凿子。二人窜至凤凰县X镇黄鳝坳被害人龙某某家门口时,由田某上前敲门确定无人后,何某上前将龙某某家大门撬开,田某在门口放哨。何某一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在客厅左边房间内盗得三瓶“五粮液”白酒、一台三星x数码相机、一台佳能x数码相机、一台松下NV-DS30数码相机。后将这3台相机以9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后何某分田某470元。2010年7月8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551元。

2、2010年6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何某一人窜至凤凰县X镇椿米湾被害人徐某某的私人住宅。用撬棍把大门撬开,在靠着楼梯的第某间房里盗得一台华硕14寸笔记本电脑、一根9.25纯度黄金项链。后又将这次盗得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项链因怀疑是次品假货而被扔掉。2010年7月5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500元。

另外,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其患有严重传染病于同年同月同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依法保外就医,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田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外,被告人何某在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之前,即监外执行期间又犯上述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被告人何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改的表现,对其新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田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加上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田某上诉称,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过多的经济损失,而且能自愿认罪、悔罪,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外,被告人何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上述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田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田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田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田某上诉提出“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过多的经济损失,而且能自愿认罪、悔罪,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田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7551元,数额较大,原判已经考虑了上诉人退赃和自愿认罪的情节,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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