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郑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在温县X乡X村修建药材市场时,由于资金紧张,于2007年10月29日借原告款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但是原告虽然多次主张,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10月29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借原告款5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2007年10月29日借据,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借原告款5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分,因借据上没有载明,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某某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没有约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款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某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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