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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于1994年4月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7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上街区建设局大门西边的家属院内,将“小峰”(在逃)盗窃的一辆天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交给杜XX,让其以600元价格出售。后杜XX将该车交给上街区X村时XX使用,现该车已追回。

2、2009年4月18日早8时许,被告人顾某在上街区X村长铝技校旁边夏侯集资楼下将“小峰”(在逃)盗窃的一辆银灰色北京裕兴牌骑式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夏侯村民时XX,并从中获利100元,现该车已追回。

3、2009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在上街区X路长铝技校门口将“小峰”(在逃)盗窃刘XX等人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已追回两辆,其中刘XX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另一辆灰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现尚有一辆没有追回)的锁换掉,并在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在逃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时XX、时XX、杜XX、时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顾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光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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