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新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成功大厦十楼D座。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与被告徐州新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徐州新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既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也不是国家铁路X路、专用铁路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且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不适用约定管辖,而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原、被告合同中所涉的高速公路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中铁五公司属铁路企业,其住所地位于原洛阳铁路分局运营辖区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中铁五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新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振义
审判员张向争
审判员马延平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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