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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从江苏省无锡市回新化时,一个以前跟他相识的外号叫“潘屎”的人把一个装有海洛因的包给他,要他带到新化去,交给一个叫“救毛”的人。次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到达新化汽车站,因担心便衣警察跟踪,遂将藏有毒品的包交给来接他的朋友李某乙背着,两人一起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里。不久,被告人李某甲与继续背着藏有毒品包裹的李某乙去上梅镇“大明酒铺”吃饭时,被巡警队员人赃俱获,当场搜出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系毒品海洛因,净重54.8444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9日下午5点多,他打李某甲的手机x,得知李某甲在回新化的客车上,李某甲要他第二天到汽车站接。第二天上午九点左右他到汽车站接李某甲,李某甲当时背了个烟色的挎包,见到他后就要他帮忙背着挎包,然后两人一同来到李某甲家,后来,李某甲讲出去吃饭,并叫他背着包先走,他刚走到工农河轻工局家属楼叉路口时被巡逻队员叫住,李某甲也被抓住。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9日下午,李某甲用手机x打他的手机,说已买到毒品,要回新化了。4月10日上午,他打了李某甲的手机不通,后来得知李某甲被抓了。

3、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的背包中缴获了毒品疑似物。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背包中所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54.8444克,检出海洛因、烟酰胺成份。

5、证人袁某某所持号码为x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4月9日11时54分、17时17分、17时24分与李某甲的手机x通过三次电话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称2009年4月9日他从江苏无锡市回新化时,一个外号叫“潘屎”的朋友要他帮忙把毒品带回新化,交给一个外号叫“救毛”的人,并给他一台手机号码为x的手机。4月10日上午8点多钟到新化,他叫朋友李某乙来接他,因为怕被警察抓获,就把包交给李某乙背,毒品就放在包里,他和李某乙先到了他家里,后出来到外面吃饭时被抓获。在回新化前他就知道包里带的是毒品。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定性错误,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审定性错误,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公安侦查及检察起诉阶段有过多次从外地把毒品带回新化的供述,证人袁某道亦证明李某甲把毒品带回新化前就打电话告诉了他,公安机关所提取两人的通话记录印证上述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某甲明知毒品而运输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曾昭德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某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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