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04年5月2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在公共出路上强栽的树木及强垫的积土,将出路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胡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在重新审期间,胡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拆除王某某在土岗周围所垒的院墙。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5)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江,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南北邻居,胡某某居北,王某某居南,双方中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公共出路。被告王某某房屋北原为东南—西北方向斜路,后原告胡某某垒起院墙将此斜路改为东西走向出路,原告及其他村民生产、生活由此路通行多年,形成公共出路。被告王某某房屋北侧有几十年前形成的土岗,被告于十余年前在此土岗上栽种3棵槐树,并于2004年春季在此土岗上栽种部分杨树,双方因栽树及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11月份在此土岗的北边缘垒起院墙,将土岗及岗上树木围于该院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东西走向出路X路,双方隔路相邻,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本质是被告栽树、垒院墙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属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侵权纠纷,可以适用相邻关系处理本案,故被告辩称本案属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房后的土岗系多年前形成且早于东西走向的公共出路的形成,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该条公共出路原始照片及出路现状照片和其他证据可看出,该土岗东、西两侧的路况较为宽敞,原告从该出路上通行已有十几年,时间较长,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原告由此通行已成习惯,对该公共出路享有通行权,无论被告对其房后的土岗是否享有使用权,被告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将其房后的土岗予以清除,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及车辆通行提供方便。被告在土岗上栽种槐树、杨树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且被告王某某在诉讼期间在土岗边缘垒起院墙,该院墙北侧距原告胡某某的院墙约有两米,此路X路段相比较为狭窄,确实不利于原告的生产、生活及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一定的妨碍。综上,被告应将垒在公共出路上的院墙及栽种的树木予以清除,且此路段的宽度应与东、西两侧公共出路的宽度相同,以方便原告的正常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垒在公共出路上的院墙、栽种的树木及其房后的土岗予以清除(所清除路段的宽度与东、西两侧公共出路的宽度相同)。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法院判决上诉人清除几十年前的土岗子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王某某清除出路上的院墙、树木以及房后的土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表示没有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一组证据:五张照片及一张示意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原审法院以相邻关系受理该案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胡某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五张照片及示意图只是现场情况的一个反映,不能证明该案的性质,对上诉人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双方的通行问题产生的纠纷,即使双方所争议的土岗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王某某,若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出行造成不便,其使用权也应受到一定限制,而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的就是上诉人所垫的积土、栽种的树木及所垒的院墙影响了其通行,请求予以清除,故本案的性质是相邻通行纠纷而非土地权属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明确请求清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路上垫的积土,该“积土”即是原审判决中所称的“土岗”,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除几十年前的土岗子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从本案的现场照片及实际情况看,上诉人所垫土岗及所垒院墙占据了道路的宽度,使胡某某门前道路明显窄于上诉人所垒院墙两边的道路,且上诉人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垒的院墙,妨碍诉讼的进行,也应当予以拆除。经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出行必须经过上诉人所垒院墙的东边道路,向西出行需绕行很远才能到达出村X路,且路况不好。故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所垫积土、栽种的树木及所垒院墙影响其出行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清除其所垫的积土、栽种的树木及所垒的院墙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诓q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