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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孬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蔺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荷意、王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蔺某某窜至孟州市韩愈大道中段汇丰步行街X号楼项目部工地地下室,盗走电缆线101米,返回巩义途中被查获。电缆线价值9320元,认为四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蔺某某系累犯,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蔺某某辩称其只是开车,帮忙装车,没有参与盗窃,构不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提议,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到孟州市盗电缆线,后通知被告人蔺某某。蔺某驶其墨绿色昌河牌面包车(豫C—x)与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孟州市,在韩愈大道中段汇丰步行街X号楼工地地下室,被告人张某乙剪线,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蔺某某搬线装车,盗走电缆线101米,在返回巩义途中,被温县黄某大桥收费站执勤民警查获,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93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孟州市韩愈大道汇丰步行街X号楼项目部张跃连陈述,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赃物照片,查扣的面包车及压线钳、断线钳,赵某某、蔺某某前科犯罪判决书及焦南监狱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和赵某某、张某乙去孟州市妻子家收玉米时,见到步行街胡同口有一台电机,电缆线通到地下室,9月19日下午,赵某某找其,提议去孟州偷电缆线,又给张某乙打电话,都同意去偷电缆线,又给蔺某某打电话,叫蔺某车过来,到工地后,有人去剪线,其和孝民、敬峰都背电缆线,从地下室递到地面上,装到车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9月19日下午,其对张某甲说去孟州偷电缆线,他同意了,后又通知蔺某某、张某乙,四人坐蔺某某面包车从巩义市出发,到工地地下室后,张某乙用大剪子把电缆线剪成一段一段,其和蔺某某、张某甲把线盘起来,背到车上;被告人张某乙供述,9月19日晚上9点左右,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见面后,坐到面包车上,赵某某说去孟州偷电缆线,到孟州工地后,其用剪子剪断电缆线,其余三人负责背线,装到车上;被告人蔺某某曾供述,9月19日晚上,张某甲打电话,叫去河北拉东西,后三人坐上其的面包车,在车上,他们三人说去孟州偷线,其同意了,到孟州工地后,孬旦剪线,其和宏昌、敬峰把剪成几截的线递出去,四人一起把剪断的线装到车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属于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蔺某某在车上已经知道去孟州偷电缆,到作案地点后积极参与,其曾经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未参与盗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蔺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盗窃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初犯,积极交纳罚金,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五、作案工具墨绿色昌河面包车一辆(豫C—x)、压线钳、断线钳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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