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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濮中刑终字第87号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濮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濮阳市X乡X村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略),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年九月五日作出(2000)濮区刑初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合议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杨永杰(在逃)预谋后,窜至濮阳市波头集市场东门处,乘租张××驾驶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到王助乡,杨永杰坐在副司机座上,韦某某坐后面。当行至西外环铁路北100米处时,杨永杰拔下该车钥匙,又夺方向盘,张被迫停车拿出匕首自卫;此时,韦某某从后面下来,张见状弃车逃跑。当杨永杰、韦某某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时,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将韦某某抓获。该车价值(略)元。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韦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是抢劫未遂,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车主张××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干警抓获证明、濮阳市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抢面的车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对犯罪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推动罪。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它是未能达到犯罪既遂的一种未完成的犯罪形态。被告人韦某某受杨永杰指示下车帮忙,司机张××见状下车就跑,杨、韦某人正准备发动车时,因公安干警驾车赶到,致使被告人韦某某劫车未得逞,而将韦某场抓获。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送的三个必备条件。因此,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关于被告人韦某某上诉称其属从犯,原审人民法院已予以认定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某上诉称是抢劫未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0)濮区刑初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韦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维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0)濮区刑初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罚金部分,即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3、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三年四月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绪忍

审判员王永红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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