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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伊川县高山乡侯村第二村民组、徐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洛民二终字第636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洛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组。

代表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略)民组集体推选代表,该组现无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洛阳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原系候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洛阳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略)民组、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0)伊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略)民组代表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西斌、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0年底,被告徐某某任高山乡X村X组长时,群众集资(略)元,徐某某筹措大部分资金,在高山矿区工人俱乐部对面,原第二村X组的厕所地基上,规划建造商品房一座两层共八间。商品房建成后即出售两间,已还建房借款。剩余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该商品房办有土地使用证,东临张火乾,西临候村大队,南临红旗食堂,北临公路。一楼长两丈五,宽两丈五;二楼长两丈五,宽三丈。1998年7月徐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杨某某订立该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以两万元价将该房卖给第三人杨某某,且经公证生效。1998年9月徐某某以群众集资款全部退完为由,骗取村委信任,使村委出具了虚假证明,徐某某持该证明和涂改的土地使用证,于1998年12月,到伊川县公证处办理了该买卖协议的公证手续。而后,第三人杨某某将商品房一楼进行了改造。1999年7月,由于各种原因,徐某某不再担任第二村X组长,遂即村X组织专门人员对徐某某八年来的帐目进行了为期半个月的清查,发现群众集资款还未退完,遂于1999年8月向公证处出具了真实情况的说明,1999年12月伊川县公证处在调查的基础上做出了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使徐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订立的买卖协议无效。2000年元月候村X村民小组诉讼来院,要求追回此房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侵占集体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被告人徐某某涂改土地使用证,将集体所有的房屋据为己有,私自买卖,属恶意占有,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而造成的房租损失,依照上年的房租予以酌情赔偿。第三人杨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徐某某订立协议,并已履行协议义务,属善意占有。由于该协议的无效,致使第三人杨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徐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该买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第三人杨某某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117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一、该商品房属原告高山乡X村X组所有,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因其非法买卖造成原告出租不能的经济损失2000元。三、其它争执不予支持。受理费850元,调查及勘验费400元,计12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判决送达后,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的第一项,认定房产所有权归我所有;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争执的房屋协议的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我买房后对一楼进行了改造,还进行了扩建,同时,还将所购买的房屋与候村村民许俊伟互换了部分房产。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我所购房屋原状况已不复存在返还财产已不可能,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有过错者折价赔偿第二村X组。被上诉人(略)民组代表人贾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房产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杨某某对所购房屋的改造仅是对一楼出路改变,房间隔小,二楼还是原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将属于(略)民组集体所有的商品房私自卖给杨某某,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返还财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房租损失。上诉人杨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徐某某订立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由于该协议侵犯了集体的利益,协议无效,由此给上诉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徐某某的卖房行为造成的,该买卖纠纷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杨某某可另行起诉。杨某某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所购房屋无法返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共139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杨某安

审判员张延峰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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