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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宝刑初字第123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一九五五年六月八日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宝丰县商留局食品公司职工(停薪留职),现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六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系平顶山市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男,系平顶山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二〇〇〇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相欣、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九年七月,被告人时某某以0.38元/枚的价格高价回收鹌鹑种蛋,合同有效期十个月为诱饵,先后以宝丰县商贸局食品公司繁殖厂和汇源公司高效养殖育种场的名义,与县内外养殖户签订鹌鹑养殖协议,时某某以每组鹌鹑3500元的价格奖鹌鹑卖于养殖户,时某某先后共发展养殖户147户,遍布鲁山、伊川、宝丰、郏县、平顶山市等地,推销鹌鹑X组,诈骗养殖户实有金额54万元,时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携款外逃,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在南阳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存折9张现金(略)余元,及昌河车一辆,彩电、冰柜、洗衣机、空调等物。并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辩称,其开办的汇源公司是经本县商贸局党委研究批准成立的,属商贸局的二级机构,本人没有诈骗养殖户的故意,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过高。辩护人辩称,汇源公司是经宝丰县商贸党委研究决定成立的,并下发有正式文件,时某该公司经理,公司属商贸局的二级机构,所以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单位犯罪,而时某某仅为责任人。同时,公安机关在统计鹌鹑养殖户盈亏情况统计表中有遗漏,公诉机关在计算时某某诈骗数额上有误,要求重新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原系宝丰县商业局食品公司职工,一九九八年二月份,时某汝州市龙凤公司(养殖鹌鹑并高价推销)启发,征得宝丰县商贸局同意在宝丰食品公司院内成立了汇源高郊养殖有限公司,商贸局规定该公司属股份制性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经济、民事等相关责任。但该公司未在宝丰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时某某即以宝丰县商贸局汇源公司高效养殖育种场的名义散发宣传品和签订协议,许诺以0.38元/枚的价格高价回收鹌鹑种蛋,合同有效期为十个月。此后,时某某以每组鹌鹑2000-3500元不等的价格将鹌鹑卖于养殖户,时某某先后共发展养殖户147户,遍布鲁山、宝丰、郏县、平顶山市等地,推销鹌鹑X组,时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携款外逃,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在南阳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某某在推销鹌鹑过程中实际骗养殖户款约36万余元。案发后追回存折9张现金(略)余元及昌河车一辆、农用车一辆、彩电、冰柜、洗衣机、空调等物。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时某某与鹌鹑养殖户签订的协议书,养殖户盈亏情况表,提取笔录等,与证人证某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时某某在开办汇源公司之初虽经宝丰县商贸局同意,但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即私自开业,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且时某某与养殖户签订协议公章名称与宝丰县商贸局同意成立公司名称不符,故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单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其辩护人认为,公安和公诉机关在统计养殖户盈亏情况及诈骗数额上有遗漏和误解,其意见部分属实,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确保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某非法所得红色昌河面包车(车号为予D—(略))一部;蓝色农用车(车号予DY—1286)一部,星星牌冰柜一台,窗式空调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封口机一部,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存折九张(其中县城市合作银行存折三张,帐号为HQ(略)余额为31.08元,HQ(略)余额为61.66元;县X村信用社存折五张,帐号为(略)—(略)余额3.59元,(略)—(略)余额17.45元,(略)—(略)余额(略)元,(略)—(略)余额(略)元,(略)—(略)余额(略)元;县农行存折二张,帐号为(略)—(略)余额(略)元,编号NO—(略)余额5000元)存款共计(略).78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建勋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朱旭升

二00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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