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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与被告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X,女

委托代理人成XX,女

委托代理人戴XX,男,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戴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路。

负责人蒋XX,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钟X与被告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蒋未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钟X的委托代理人成XX、戴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财保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诉称:2010年10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张XX驾某湘x厢式货车头东尾西停放在沱江镇X街X路面,因车辆后门没关好,被风吹开后将原告撞伤,经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x.70元,其中医疗费4524.6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100天计误工费6305.70元,护某7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单车修理费40元,衣服损坏一套200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4393.60元,尚欠x.1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10元。被告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住院清单,拟证明住院费4393.60元;

3、门诊发票,拟证明门诊费用42元;

4、药店购药发票,拟证明购药费用84元;

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600元;

6、CT报告单,拟证明C6、7颈椎骨折;

7、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轻伤,住院期间1人护某,出院全休3个月,继续治疗费2000元;

8、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2010年2月—2010年10月在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

被告张XX对原告钟X提供的2、4、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担责;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发时间是2010年10月19日,门诊收据时间却是2011年3月4日,另一张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出具原告的工资情况,不能以证明形式出具,而应以工资花名册X出具。

被告张XX诉称:1、被告车子是停着的,只应承担次要责任;2、对原告伤情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全休3个月无法律依据;3、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有异议;4、被告的货车交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第二被告赔偿。

被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责任限额保险医疗险x元,财产险2000元;

2、驾某、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持B证照,行驶证号码是湘x;

3、收据,拟证明医疗费4393.60元,门诊400元。

原告钟X对被告张XX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X号证据中的门诊费400元不包括在原告方的诉请中。

被告财保XX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4、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应予以认定;对3、7、X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3、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应予以认定;X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某湘x厢式货车头东尾西停放在沱江镇X街X路面,因车辆后门没关好,该后门被风吹开后将骑自行车从此经过的原告钟X撞伤,经江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4)项、第(5)项之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永州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第7颈椎棘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3元,其中医疗费4519.6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100天,误工费6305.7元,护某66×10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6=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1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张XX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9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XX驾某的湘x号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XX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钟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x.30元应由被告财保XX支公司承担。其余损失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因被告张XX原已支付原告4393.60元,故被告财保XX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钟x.70元,被告张XX多垫付的3793.60元可向被告财保XX支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单车修理、衣服损失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钟X医疗费用9751.70元;

二、驳回原告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美芬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蒋未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办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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