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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货物运输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顺通货运部的业主。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货物运输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3月28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八袋猪蹄筋运往安徽阜阳的袁同平,这八袋猪蹄筋总重量560斤,总价值为x元。双方约定该批货物运费的付费方式为收货人提货时付费。被告在运输这批货物的过程中丢失七袋猪蹄筋,总重量490斤,总价值为x元。收货人袁同平只收到一袋猪蹄筋,重量70斤,价值45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协某未某。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围绕诉某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主体资格;2、物流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价值x元的货物运送至安徽阜阳的袁同平;3、袁同平银行卡回单1份,证明袁同平给原告汇款4260元的事实;4、周美的身份证,证明收款人的身份;5、周美的结婚证1份,证明周美系原告的妻子;6、周美的银行卡、银行卡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该银行卡户名为周美,卡号是收款卡号;7、申请证人袁同平出庭作证,证明①该批货物的价值是x元,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了价值x元货物的事实,③袁同平收到了70斤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货款4260元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焦作市顺通货运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被告郭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0年9月2日,原告陈某委托焦作市顺通货运部给安徽阜阳的袁同平发八袋干货,托运费120元,付费方式为提付,当时焦作市顺通货运部给原告出具了焦作市顺通物流货运单。后被告货运部仅将一袋干货运达了目的地并交给袁同平,其他货物丢失。原告给袁同平所发货物为猪蹄筋,每袋重量70斤,袁同平收到货物后,按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按每斤65元的单价计算价款,扣除运费等后将货款4260元打到了原告之妻周美的银行卡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货运部之间属于货物运输合某关系,双方的运输合某真实、合某、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被告的货运部将货物丢失,作为该货运部的业主的被告依法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某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某。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某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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