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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诈骗、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2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06年3月份,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西焦某焦某乙家中,被告人焦某甲以借车外出买东西为名,将焦某乙的红色恒星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元。被告人焦某甲于当日将该车销赃后得赃款挥霍。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在许昌市X路一工地内,被告人焦某甲以借车外出办事为名,将刘某某的银白色大阳牌踏板式电动车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8元。被告人焦某甲于当日将该车销赃后得赃款挥霍

3、2009年4月27日下午,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西焦某焦某乙家中,被告人焦某甲以借车外出修手机为名将焦某乙的黑色新陵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焦某甲于当日将该车销赃后得赃款挥霍。

4、2009年5月份的一天,在许昌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张某丁的租住处,被告人焦某甲以借车回家为名将张某丁的黑色雅马哈电动车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2元。被告人焦某甲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许昌县X乡X村一废旧收购部的老板吕振平,卖得现金500元挥霍。

5、2009年5月5日下午,在许昌市东城区申庄社区申萌萌家门口处,被告人焦某甲以借车出去找人为名将申萌萌的白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后被告人焦某甲将该车卖给许昌市X路与半截河桥东河堤交叉口处一废旧收购部的老板崔建伟,卖得现金90元挥霍。

6、2009年5月7日晚,在许昌市东城区海龙宾馆工地门口处,被告人焦某甲以借车出去吃饭为名将刘某的橙色哈雷牌电动车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被告人焦某甲于次日将该车卖往许昌市X路与半截河桥西河堤交叉口处一废旧收购部的收购员孙其民,卖得现金80元挥霍。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乙、刘某某、张某丙人陈述,证人胡XX、崔XX、孙XX等人证言,被骗物品作价证明、扣押刘某被骗电动车拍照、退赃手续,被告人对销赃地点辩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焦某焦某戊家中,被告人焦某甲趁焦某戊不备,将焦某戊的创维牌黑色直板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元。被告人焦某甲于当日将该手机销赃后得赃款挥霍。

2、2008年6月份的一天,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西焦某田某某家中,被告人焦某甲趁其家中无人,将田某某的黑色雅迪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5元。被告人焦某甲于当日将该车销赃后得赃款挥霍。

3、2008年9月份的一天,在许昌市东城区徐某社区徐某某家中,被告人焦某甲趁徐某某不备,将徐某某的健王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元。被告人焦某甲于当日将该车销赃后得赃款挥霍。

4、2009年6月7日下午,在许昌市莲城大道文明食府饭店内,被告人焦某甲趁徐某虎睡觉之际,将徐某虎的托普牌翻盖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元。后被告人焦某甲将该手机丢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戊、徐某某、田某某等人陈述,被盗物品作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焦某甲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价值x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焦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所实施对田某某的盗窃行为,因田某某系焦某甲的近亲属,虽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处罚时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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