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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8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6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被害人高XX与其前妻王X有染为由,将高XX带到禹州市北关一租住处。在该租住处,朱某某打电话纠集冀阳光(另案处理)、李叶锋(已死亡)等人,对高XX进行威胁、殴打,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当晚又将高XX带到禹州市北关“顾客之家”看守,并让高XX向工友打电话,让工友送钱。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又将高XX带回家中,直到高XX工友送去现金x元后才将高XX放走,赃款挥霍。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高XX左颧部、右膝关节、右肘关节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冀XX、高X忠、崔XX、杨XX、赵XX、李XX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邮政取款凭证,收款条,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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