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华巧,南阳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芦某飞。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1年5月23日在溧河铺乡政府登记离婚。离婚证载明:孩子芦某飞随母生活抚养,男方芦某某不出抚养费,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他选择。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未再婚,与芦某飞一起居住在其父亲位于县卫校的单元房内。被告于1993年再婚,女方带一男孩。2000年4月被告及其亲属到南阳市育阳中学看望了正在南阳上学的芦某飞。自此开始芦某飞思想产生了变化,要求随被告生活。2000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兄王某玲协商芦某飞抚养问题。被告当时口头同意芦某飞随其生活,让孩子住在被告母亲处,在南关中学上学。审理中,经征求芦某飞的意见,芦某飞坚持随其父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芦某飞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芦某飞坚持随被告生活,意思真实,应当尊重本人的意愿。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在与原告离婚时协议芦某飞由原告抚养,但其协议不能负除被告对芦某飞的抚养义务。据此判决:变更原、被告婚生之子芦某飞随被告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
芦某岭上诉称芦某飞随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其成长,原判处理不当,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芦某飞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现芦某飞要求随其父生活,应当尊重其意愿,另被上诉人患病,经济负担能力较弱,从有利于芦某飞成长,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生,也应变更抚养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石基
审判员刘书旺
代理审判员樊立兵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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