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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XX、新乡市公安局与买某某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男,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近亲属张美云,女,61岁。

近亲属买某锋,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住新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红旗分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红旗分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买XX、新乡市公安局因与买某某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买某某去世,其妻子张美云、长子买某锋以近亲属身份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买某某与第三人买XX系父子关系。2008年4月15日11时许,二人在新乡市青鸟种业有限公司走廊中因故发生争执。此后,买某某向小店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买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09年1月5日,第三人红旗公安分局作出新红公(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买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罚款。买XX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新红公(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要求追究买某某的行政违法责任。新乡市公安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红旗公安分局的处罚卷未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证人间所提供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买某某殴打买XX的违法事实,其次买XX的头部所受损伤因其未作法医鉴定,没有医院出具的正规诊断证明也未报案,也不足以认定买某某加害买XX的事实存在,红旗公安分局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对买XX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红旗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于2009年4月17日送达给买某某。买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具体到本案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是第三人红旗公安分局对第三人买XX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被告市公安局受理了第三人买XX要求撤销第三人红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复议范围。第三人买XX在小店派出所和红旗公安分局处理案件期间,没有报案也未要求处罚原告买某某,被告市公安局审查第三人买XX要求追究原告买某某违法责任的复议申请,超出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在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复议认为部分,用大量篇幅说明原告买某某是否殴打第三人买XX这一情况,超越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原告买某某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市公安局和第三人红旗公安分局、买XX要求维持该复议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市公安局“审查第三人买XX要求追究原告买某某违法责任的复议申请,超出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红旗分局在对买XX进行询问时,买XX叙述了被买某某殴打的事实,红旗分局于2008年12月份向买XX下达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提供证实其伤情的材料,并表示逾期不提交将不予认定。此份通知表示红旗分局接受了买XX的报案,但最后没有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期限为30日,可再延长30日。而红旗分局在60日内未对买某某作出处罚,应当认定红旗分局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对于申请人复议下级机关不作为的请示有权作出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买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市公安局“超出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买某某的代理人郭某甲针对二上诉人综合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新乡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中对买XX认为红旗公安分局不作为、要求对买某某进行处罚是错误的。红旗公安分局对买XX的处罚是正确的,既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又有证人张春燕、付斌的证人证言,且买XX对和买某某发生斗殴行为也予以承认。案件发生后,买某某向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新乡市公安局局长孟某、河南省公安厅厅长秦玉海寄送了申诉材料,要求严惩买XX,但由于程序关系,买某某去世了,所以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同时请求新乡市公安局尽快作出维持红旗公安分局的治安处罚的复议决定。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公安局受理了上诉人买XX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红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审第三人红旗公安分局的处罚卷未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证人间所提供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买某某殴打买XX的违法事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路月梅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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