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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铜山县柳泉镇柳泉村村民委员会、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祖茂标,铜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茂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荣)。

原审被告胡某乙。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

原审被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龙某丁。

法定代理人龙某戊。

原审被告朱某己。

法定代理人朱某庚。

上诉人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泉村委会)、徐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祖茂标,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金、被上诉人朱某甲、王某某,原审被告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丙,原审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龙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戊,原审被告朱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3日中午,原告朱某甲、王某某之子朱某同被告胡某乙,龙某丁,周某某,朱某己、徐某某共同出资饮酒,酒后六人共同到被告柳泉村委会辖区内的池塘游泳,原告之子朱某不幸溺水身亡。事后经村委会协调,柳泉镇民政给予原告困难救助3000元,柳泉村委会亦给原告困难救助金3000元,此款原告已领取。事发后,经当地派出所、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朱某与被告胡某乙,龙某丁,周某某,朱某己、徐某某共同饮酒,酒后相约去池塘洗澡,从其年龄与认知能力上而言,其均应意识到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相互之间的提醒注意义务不够,致使原告之子在洗澡过程中溺水身亡,作为死者应对该次事故承担大部分责任,五被告胡某乙,龙某丁,周某某,朱某己、徐某某应对该事故承担小部分责任,柳泉村委会对其辖区内的的池塘未尽妥善管理义务亦应承担小部分责任。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遂判决如下:原告之子朱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告自负x元,被告胡某乙、周某某、龙某丁、朱某己、徐某某赔偿x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五被告负连带责任,上述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x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上诉人柳泉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事发的池塘非上诉人开挖,无经营管理收益,无管理义务即无过错,不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在事发后收到村委会给付的3000元困难补助金和镇政府给付的3000元救济金后,承诺不再起诉村委会,是被上诉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朱某系同学,事发当日相约洗澡。被上诉人之子朱某年满十六岁,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到深水区,造成溺水身亡的后果。朱某溺水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尽到了积极救助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甲、王某某答辩称:自己的儿子朱某到原审被告胡某乙家里过生日祝贺。酒后,原审被告龙某丁提出到池塘洗澡。朱某不想洗澡,应该是被人拉下水。和朱某一起洗澡的孩子应当对朱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事发的池塘是柳泉村为了利益大面积挖土形成的,且无任何防护和警示标志,孩子的死亡与柳泉村委会对池塘管理不到位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某乙陈某意见:事发当日不是胡某乙过生日,只是几个孩子聚会吃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周某某陈某意见同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龙某丁陈某意见:被上诉人称洗澡是由龙某丁提议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己陈某意见同原审被告龙某丁的陈某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朱某溺水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胡某乙、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被告龙某丁、原审被告朱某己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柳泉村委会作为自治性基层群众组织,对于属于其辖区范围的土地应当进行经营和管理。被上诉人之子朱某溺水死亡出事的池塘,系非自然形成,乃人为形成,柳泉村委会对池塘的形成缺乏管理。该池塘在柳泉村东北角约三百米处,面积较大且深浅不一,存在危险隐患,易发生意外事故。柳泉村委会未在池塘周某设立任何提醒警示标志,未对该池塘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与本案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之子朱某年满十六岁,对酒后洗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柳泉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应当对朱某的死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加以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柳泉村委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无不妥。因此,对于上诉人柳泉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柳泉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胡某乙、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被告龙某丁、原审被告朱某己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第一项无需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300元(已付);由上诉人柳泉村委会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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