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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X路。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某王某镇政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与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14时许,王某方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崔某某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商丘段x+500M处,被同方向行驶的由前五被告近亲属李某根驾驶的苏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根)追尾,造成李某根及其女儿李某佳当场死亡,原告方驾驶人王某方及苏x号货车乘车人赵波受伤,两车和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方驾驶员王某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根负主要责任。李某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9530.5元。

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辩称:李某根所有的苏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原告方的车损数额物价评估部门评估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9530.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2、李某根与柴兴海于2008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以此证明本案中所涉及事故车辆苏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根。3、李某根对苏x号车投保的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李某根已对苏x号车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应对李某根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商价鉴字第(198)号】;b、鉴定费票据1张;c、拖车费票据1张;d、2009年8月13日停车费收条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其虽未进行质证,但经法庭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及证据4中a-c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2009年8月13日停车费收条1张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1日14时,李某根驾驶苏x“解放”牌拦板大货车载李某佳、赵波沿连霍高速公路X路面向西行驶到x+500M处,遇原告方的驾驶员王某方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在其前方同向停着,因李某根驾车采取措施不力,没有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碰撞原告方驾驶员王某方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尾部,造成李某根、李某佳父女当场死亡,原告方驾驶员王某方及苏x“解放”牌拦板大货车的乘车人赵波受伤,两车和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王某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佳、赵波无责任。本案中李某根系苏x号解放”牌拦板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方所有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的车辆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9065元,原告方因此支出鉴定费450元,另原告方亦因此事故支出拖车费1600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王某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佳、赵波无责任。李某根作为苏x“解放”牌拦板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理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根虽已因此交通事故致死,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系苏x“解放”牌拦板大货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苏x“解放”牌拦板大货车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方所有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车辆损失及另案原告王某方人身伤害,故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予以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9065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450元,拖车费以票据为准为1600元。本案中,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的车辆损失费9065元、拖车费1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下余款项7065元的70%即494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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