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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吴某甲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22时,被告吴某甲驾驶豫x号福田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口十字街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甲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甲辩称:豫x号福田货车是我的车,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赔的由保险公司赔,该我赔的我赔。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理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诊治及伤情。4、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记录。5医疗单据X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6、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800元。9、案发现场照片X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被告吴某甲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甲主体适格。11、护理人员户籍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12、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适格被告。

被告吴某甲、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1、2、3、4、5、6、9、12无异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共同负担该项费用。对证据8不予质证,可以由法庭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用酌定为400元为宜。对证据10有异议,理由是驾驶证审验过期不能证明2009年经过年审,不经过年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甲的主体适格,保险公司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1有异议,理由是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无依据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除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方自动放弃外,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1—12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8日22时35分,在105国道刘口十字街南,被告吴某甲驾驶豫x号福田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豫x号福田牌货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张某某在交警部门提取被告吴某甲事故押款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张某某之损失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负担,即被告吴某甲主要责任负担80%,原告张某某次要责任负担20%。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x元,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22天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2天为660元,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的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08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017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700元,以上共计x元。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事故处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某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吴某甲事故押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8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由被告吴某甲赔偿x元,余额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6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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