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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成年。

被告宁某某,女,成年。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宁某某在原告高某某的摩托车店赊购摩托车一辆价5150元,2009年1月1日,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宁某某签字并捺印,并约定月息为5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某某立即清付尚欠摩托车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

被告宁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基于原告举证及原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日,被告宁某某在原告高某某的摩托车店赊购摩托车一辆价5150元,逾期未付清价款。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宁某某签字并捺印,并约定月息为5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某某立即清付尚欠摩托车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欠原告摩托车款5150元,逾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有证据证实,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欠款伍仟壹佰伍拾元(¥:5150)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月息50元计付至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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