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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生育儿子樊某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生气,不能和睦相处,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借生气为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拉回其娘家,被告又于2005年擅自外出至今,期间未与原告联系,音讯全无,几年来,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现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余地。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

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

3、方城县xx乡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4、证人马xx、马xx、许xx的当庭证词

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基于原告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樊xx,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常为琐事生气,产生矛盾难以化解,被告于2005年擅自离家出走,未与原告保持任何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2008年度方城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296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但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擅自离家多年不与原告保持任何联系,导致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双方已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的条件,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樊某超长时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上年人均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樊xx随原告樊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樊某某支付婚生儿子樊xx的抚养费1074元至婚生儿子樊xx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儿子樊xx成年后(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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