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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杨某某做生意资金不够,遂向原告借款x元,使用期限为10个月,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杨某某以方城县X镇X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朱××、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因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杨某某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8日止)306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08年2月29日借据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有这回事,具体金额、具体时间、具体的手续记不清了,原告所持的借据上面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指印也不是被告按的。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的钱是在被告王某某岳父赵××家给被告杨某某的,杨某某出示的有借据,借款金额是x元,利息是1分2厘,当时在场人有王某某、杨某某、朱××、张××及原告,被告王某某是担保人,在上面签有名字,并捺有指印,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该证据材料拟证实,被告杨某某由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称:借据上面的字不是被告杨某某写的,指印也不是被告杨某某按的,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并对该证据材料产生的过程予以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对借据上签字及指印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有申请文检鉴定的权利,以及逾期不进行文检鉴定的后果后,其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文检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28日被告杨某某做生意资金不够,由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圆整(x.00)使用期10个月,月息壹分贰厘。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1、朱××2、王某某2008.2.29附:杨某某房产证壹份,作为本借款的抵押凭证,借款到期若不能清偿债务自愿让债权人变卖该房场儿2008.2.29”。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本院向朱××送达诉状副本前,自愿申请撤回了对朱××的诉讼,不再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某某在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工资帐户中的工资予以扣留,本院经审查,依法做出了(2009)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某某在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工资帐户中的工资予以扣留x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原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后,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要求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某某的辩解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2008年2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壹分贰厘)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诉讼保全费2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李新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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