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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宋某丙、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李某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现年39岁。

被告:宋某丁,男,汉族,现年4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X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宋某丙、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11日8时被告宋某丙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华建材有限公司路口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为被告宋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宋某丁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丙、宋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施救费等共计1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丙辨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宋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辨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业险属合同险种,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商业险,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商业险部分的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万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2、被告宋某丙驾驶证;3、豫x机动车行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被告宋某丙、宋某丁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被侵害的事实。5、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法医鉴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7、医疗费票据;8、出院证1份;9、商丘市中医院姓名更正证明1份;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11、施救费票据1张;12、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3、原告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14、交强险保单;15、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宋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1、12、13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申请重新鉴定应符合法定条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此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1日8时,被告宋某丙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华建材有限公司路口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住入商丘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用x.58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左髋部损伤后遗症系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6000元。另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某丁,但该车实际车主为宋某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丙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宋某丙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丁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宋某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880元×80%=2304元,营养费960元×80%=768元,医疗费x元×80%=8355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80%=4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李某甲造成八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x元,后续治疗费以5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6959.87元、交通费520、施救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伙食补助费2304元、营养费768元、医疗费8355元、再疗费4000元、合计x元。以上共计x.57元。

二、被告宋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宋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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