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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被告孙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典立、雷光仪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东莞玩具厂务工时相识,经过短暂交往后于2002年4月1日在荷叶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原、被告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就摩擦不断,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怀孕在家,生育小孩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家带养小孩,但被告却不顾襁褓中嗷嗷待哺的小孩,将小孩留给原告父母抚养,自己外出广东打工,被告来广东无心与原告一起工作生活,于2004年8月与同厂男性工友外出,下落不明,至今6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有名无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在荷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荷叶镇X村委会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孙某于2004年8月外出后一直未归,无音信联系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阳某某、黄某、肖某某、袁某某的笔录,均证明了被告孙某外出后6年多无音信联系,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刘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作如下确认: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3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且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东莞玩具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1日双方在荷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4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9月16日生育男孩刘某,现就读于荷叶镇新耀小学;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东莞玩具厂打工,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8月被告孙某不辞而别,去向不明,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刘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现实情况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已多年,且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刘某的抚养问题,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孙某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谢典立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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