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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宝,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杨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7年和1995年,邳州市X乡人民政府下属邳州市X乡企业联合公司(现已不存在)从邳州市X乡X村和山窝村征地567亩成立邳州市戴庄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渔场)。1995年3月1日,李某某与渔场签订合同,确定李某某对渔场西边大堰树木承包管理,对成材树木出售按照60%的比例分成。2008年5月21日,李某某与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戴庄镇政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自动放弃在戴庄镇渔场西大堰的继续承包权,双方之前所签合同全部作废,戴庄镇政府付给李某某树木分成款x元,李某某收到分成款后,将原渔场西大堰自有树木清理干净。李某某已经领到树木分成款x元。2008年6月5日,胡某某与戴庄镇政府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山窝村X村之间渔场(总面积425亩,水面238亩,东至界沟边坡,西至路西边坡外沿,南至堰北坡肩,北至路北边坡)承包经营权,从2008年6月5日起永久承包,胡某某一次性支付承包费用76万元。因李某某未履行协议,继续占用西大堰种植,胡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清理在其使用权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农作物并赔偿损失8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戴庄镇政府签订协议,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也自愿与戴庄镇政府签订协议解除了原承包合同,原告是唯一的享有承包权的主体。被告辩称戴庄镇政府胁迫其签订放弃继续承包的协议,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原件还在被告手里,戴庄镇政府没有收回,所以双方签的合同不能作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与戴庄镇政府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前所签合同全部作废,被告收到树木款后将西大堰树木清理干净,被告已经领到卖树款x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将西大堰树木清理干净的义务。原告主张赔偿损失8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具体的计算清单,所以无法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承包渔场范围内的树木和农作物清理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诉土地原属于邳州市X乡企业联合公司,该公司改制并归邳州市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相关资产的处分权也属于邳州市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而非戴庄镇政府,因此戴庄镇政府无权与上诉人签订解除承包的协议,也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况且,被上诉人与戴庄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前就此渔场部分面积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与原渔场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树木更新后继续承包,现上诉人承包的树木尚未更新完毕,也不到更新采伐期,还有新栽种的树苗正在生长期,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十日内清理树木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否履行与戴庄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与戴庄镇政府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清理树木。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戴庄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唯一合法承包人,上诉人已经与戴庄镇政府签订了协议放弃了继续承包权,领取了分成款,并愿意在收到分成款后将树木自行清理干净,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承包造成妨碍,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土地征地补偿是由戴庄镇政府实施的,邳州市X乡企业联合公司和邳州市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均为戴庄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凡属于戴庄镇政府招商引资和资源资产租赁发包等事项均由戴庄镇政府办理,收益交镇财政所,职能部门无权办理,因此戴庄镇政府有权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解除承包协议和承包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戴庄镇政府是否有权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解除承包协议和承包协议;2、上诉人能否继续享有承包权;3、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上诉人目前应否清理树木。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了邳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邳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邳州市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营子村X村的567亩土地在1978年由戴庄镇政府有偿征用建立了渔场,所有权和使用权属戴庄镇政府,邳州市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系戴庄镇政府的职能部门,渔场的对外承包由戴庄镇政府统一办理,邳州市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无权处置。经过质证,上诉人认为营子村委会和山窝村委会并非确权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邳州市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渔场属于该中心的资产,戴庄镇政府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也未得到邳州市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追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明均有相关部门签章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戴庄镇政府征用了渔场占地并进行了征地补偿,为渔场的权利主体,享有渔场的发包权,即使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主体邳州市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戴庄镇政府无权与其和被上诉人签订解除承包协议和承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戴庄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为合法的承包人。上诉人于2008年5月21日与戴庄镇政府签订协议自动放弃在戴庄镇渔场西大堰的继续承包权,双方之前所签合同全部作废,并承诺在收到分成款后将原渔场西大堰自有树木清理干净,上诉人虽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基于协议约定已无权继续承包西大堰,其占用西大堰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合法承包权的侵犯,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上诉人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西大堰自有树木清理干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张娅

审判员刘鹏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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