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岗、马新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伙同张xx、王xx(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X村许xx的汽车修理门市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曹xx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等人持铁棍将曹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丁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X村,在许xx家大门外见到许xx的父亲许x。被告人刘某某对许x进行威胁,让其给许xx捎话,限期让许xx拿二万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未继续实施敲诈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丁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x、曹xx、钟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曹xx、许xx、许x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对敲诈勒索罪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9天,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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