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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某诉胡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高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张某某因与被告胡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3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6月8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11日二原告之子高某因交通事故丧生,高某死后,二原告怀着悲痛的心情为高某办理了后事,共花费4万多元,2007年3月21日被告胡某甲通过沁阳交警大队领取了高某的交通肇事赔偿款x元。后被告仅给了二原告x元,余款被告把持至今,经屡次交涉被告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高某遗产(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1、交通赔偿款不是遗产,是一种费用,费用支出后剩余部分才是遗产,即使二原告的x元花费成立的话,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原告说办理后事共花费x元,根据目前证据看,不够x元;3、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7年3月25日商量过了这x元的分配方案,已交割完了。

双方对2007年3月11日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3月21日被告胡某甲通过沁阳交警大队领取了高某的交通肇事赔偿款x元,被告给了二原告x元以及高某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胡某甲之丈夫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胡某甲所领取的高某死亡后x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高某遗产如果属于遗产,可继承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所领取的x元是否已进行了分配如未进行分配,作为遗产应如何分配

原告高某某、张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内容为:马X一次性赔偿高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用、其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李洋洋的损失费由高某承担;马成车损自负。以此证明这x元没有细分,所以这x元应作为遗产。2、被告2007年3月21日到沁阳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的收据,证明这款由被告取走。3、花费清单一份,数额是x.60元,原告按x元计算,其中有票据的是x.60元,其余没有票据但是办理丧事必须的。有票据的是医疗费x.60元、输血费6240元、墓穴费x元、火化费1200元、尸体存放费780元,从沁阳将高某运到中铝生活区运费800元,在新乡办完事后招待亲朋花费1300元。4、2009年1月2日中州分公司氧化铝厂七车间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某原为中州分公司氧化铝厂七车间员工,因车祸于2007年3月10日死亡。车间委派李XX、孟X协助高某父母处理后事,高某后事主要由其父母操办。以此证明花费是由其父母负担的。5、获嘉县殡葬管理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高某于2007年3月21日在获嘉县殡仪馆火化。6、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经与李XX协商,李XX自愿放弃由高某承担的损失费。7、证人聂X出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是:办理高某后事时,去墓地和火葬场,胡某甲都没有参加。另外,高某出事时,其去沁阳帮忙,是其给二原告打的电话,到那后需输血,其就取了1400多元钱,后医生说还需要输血,第二次是朋友凑出来的,第三次是其和胡某甲父亲一块去建行取的钱。后原告将其垫的钱归还。8、证人卢XX出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是:高某出事后,火化、下葬其去了,在现场没有见到胡某甲。9、证人李X出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是:高某火化及墓地,胡某甲没有去。原告以上述三个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胡某甲没有参加高某葬礼,而是去沁阳交警队领取了x元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进而认为高某所花费用均是发生在2007年3月21日之前,费用票据均在原告手中,很明显印证了高某后事是由二原告操办,费用也是由其支付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认可,对医疗费、输血费、墓穴费、尸体存放费、运输费800元、招待亲朋费1300元无异议,火化费按票据是1100元,原告多说100元,对火化费1100元无异议。最后一项1200元及供品150元是假的,其他数额与被告明细清单一致的认可,但上述钱已从x元中支付过了。对证据4内容无异议,说是主要由高某父母操办,并不是全部都由他们办理,也不能证明花费都是他们支付。对证据8、证据9认为不认识该两个证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胡某甲围绕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赔偿费分配明细一份,主要内容是:领到赔偿费x元,费用合计x.60元,胡某甲为一方承担费用50%,张某某、高某某为一方50%。分配x元,除去看李洋洋400元,余额x元,分配现金二原告和被告各x元。该明细表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签名,以此证明2007年3月25日由原告高某某、张某某与胡某甲协商、认可、已经履行的赔偿费分配明细原始记录。2、高某事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费用合计为x.60元。3、高某在沁阳胃肠病医院抢救时住院费及输血费的发票复印件一套,证明和证据1、证据2所列医院费用相印证,足以证明这些费用已从x元中支付给二原告。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工分理处出具的高某工资卡号x的明细一份,明细记载2007年3月10日取款两次,分别是1000元、5000元。5、建行取款凭条,证明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沁阳胃肠病医院抢救,用高某工资卡在沁阳建行取款5000元支付高某在沁阳胃肠病医院的抢救费。6、借据一份。证明高某交通事故发生在沁阳,由沁阳交通事故科办案人员李XX经办,预借4000元,用于支付高某抢救治疗费的借款。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分配明细“张某某”的名字是张某某本人所签,但是签字时上面没有写这些明细,当时原告高某某也在场,但这份明细上无高某某签字。2、不能证实所花费x元他方已支付。3、分配现金是x元,的确是给了张某某x元,但并没有给够二原告应得的数额。对证据2所列项目不持异议。但这些费用是原告方出具。对证据3,原件在原告手中,复印件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均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用在高某身上。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8、证据9,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二证人证言与证据7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8、证据9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项费用清单与被告所举证据2基本吻合,均为x元上下,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费用是按x元计算,被告亦予认可,本院确认为办理高某后事花费x元。对被告所举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1,该赔偿费分配明细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的签名,原告称签字时上面没有写这些明细,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高某某虽未在该赔偿费分配明细上签名,但夫妻之间对家事有代理权,且张某某签字时其在现场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高某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胡某甲之夫。2007年3月10日高某骑二轮摩托车带着李洋洋与马成所开的大货车在卫柿线发生了交通事故,高某遂送往沁阳市肠胃病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11日死亡,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李XX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达成如下协议:马成一次性赔偿高某抢救期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用、其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李洋洋的损失费由高某承担,马成车损自负。2007年3月21日,被告胡某甲将x元赔偿费领走。高某抢救费用及办理高某后事共花费x元,所花费用来源有从公安交警部门预借款、高某工资卡取款及二原告的支出。2007年3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分配达成协议,所花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余款x元原、被告各半分配。张某某签字领取了x元现金。另查明,李洋洋在审理中自愿放弃了由高某承担的损失费。

本院认为,胡某甲所领取的x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是由于高某死亡事故所获得,该款项因李洋洋自愿放弃高某对其的赔偿,x元赔偿款在支付高某医疗抢救及高某办后事的x元费用后,剩余的x元才能作为遗产由高某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二原告及被告作为高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高某的遗产原则上应均分,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分配达成了协议,协议中遗产虽未均分,但该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对花费进行了清算,余款x元进行分配后,二原告再主张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陪审员秦春保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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