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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货车沿桃贾路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楼李至石磙洼交叉口处,与楚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带着乘车人郭某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致楚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驾车逃逸,后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货车沿桃贾路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石磙洼村X村交叉口处,与楚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带着乘车人郭某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楚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驾车逃逸。后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且均已履行完毕。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文书、赔偿协议及凭证、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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