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住所地:(略)城关镇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40岁,该联社下属的月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朱某某,女,4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9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下属月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借款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9.9‰,逾期按万分之三计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7年9月16日付息1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000元及下欠利息。
原告向法庭出具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
2、信用借款合同书;
3、借款借据;
4、被告朱某某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
被告缺某,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9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下属的月河信用社签订了1份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为9.9‰,逾期按万分之三计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仅于2007年9月16日付利息100元,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全家长期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将4000元借给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合同已逾期,被告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4000元及下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8月9日到2006年8月9日按月息9.9‰计息,从2006年8月10日到该款还清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息。应扣除已付利息100元)。
如未按法院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计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沙智民
审判员张孝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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