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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席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席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5月11日,被告人席某甲在自家门外和村民王XX发生争执,引起争吵,后被告人席某甲用砖块砸王XX,致使王XX脚部被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XX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0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甲以本村村民王XX曾说其闲话为由,到王XX家找王XX理论,并对王XX实施殴打。

3、2004年3月28日上午,在巩义市X镇X村,被告人席某甲持砖伙同其两个儿子席某乙、席某丙无故殴打本村村民席XX。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席XX的损伤为轻微伤。

4、2008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席某甲在自家门外因琐事将同村村民席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席XX的损伤为轻微伤。

5、2009年10月3日上午,在巩义市X镇X村,被告人席某乙、席某丙兄弟二人以席XX曾将其母亲打伤为由,对席XX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席XX的损伤为轻微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对各被告人进行判处。

被告人席某甲辩称,其没有用砖块砸王XX;王XX先拿玉米砸其了,其才踢她了一下;席XX把其也打伤了,其也是轻微伤;席XX和他儿子先打其了,并把其家的大门弄坏了,其才打席XX。其认为这些事只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徐某某认为,公安机关先立案后受理报案人的报案,办案程序违法;王XX的伤是撕脱骨折,与被告人席某甲扔砖块的行为无关联;被告人席某甲打王XX情节轻微,不属于情节恶劣;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上办案人的签字为一个人所写,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被告人席某甲打席XX、席XX均是事先就有矛盾,是事出有因,不属于无缘无故随意打人。因此,被告人席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不构成犯罪,请法院判决被告人席某甲无罪。

被告人席某乙辩称,席XX先打其父亲了,其才打他;打席XX是因为他一年前打其母亲了,其认为这不是随意打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应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某某认为,被告人席某乙参与的两起事件是由邻里矛盾引起的,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追求精神刺激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对象是特定的矛盾一方,行为方式是报私仇,不涉及公共秩序,其打人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席某丙辩称,其参与打架是事实,但都是有原因的,打席XX是因为他先打其父亲了,打席XX是因为一年以前席XX打过其母亲,其行为不属于犯罪。

辩护人李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大多是公安机关讯问或询问的笔录,但这些笔录上办案人的签名的字迹相同,存在造假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有关被告人席某丙打人时是否拿砖头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被告人席某丙的行为均是事出有因,且情节轻微,不符合刑法要求的情节恶劣的要求,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5月11日,被告人席某甲在其家门外和同村村民王XX发生争执,引起争吵。后被告人席某甲用砖块投砸王XX,将王XX的脚部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XX的损伤为外伤致右胫骨内踝撕脱骨折,其损伤为轻微伤。

2、200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甲以同村村民王XX曾说其闲话为由,到王XX家理论,并对王XX实施殴打。

3、2004年3月28日上午,在巩义市X镇X村,被告人席某甲持砖块伙同其两个儿子席某乙、席某丙无故殴打同村村民席XX。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席XX的损伤为软组织伤,其损伤为轻微伤。

4、2008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席某甲在其家门外无故拦截同村村民席XX的三轮摩托车,后将席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席XX的损伤为软组织伤,其损伤为轻微伤。

5、2009年10月3日上午,在巩义市X镇X村,被告人席某乙、席某丙二人无故对同村村民席XX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席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XX、王XX、席XX、席XX、席XX的陈述,证人席XX、席XX、席XX、沈XX、席XX、席XX、席XX、席XX、董XX、董XX、孙XX、席XX、董X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伤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单独或者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的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席某甲、席某峰、席某丙是无故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使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位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在笔录上签字不符合要求虽然是事实,但这些瑕疵只是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故对三位辩护人关于这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席某乙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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