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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星集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顺立,被告河南亚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强令原告使用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手续同被告签订了亚星盛世家园沁阳工程补充合同,约定:1#2#3#楼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暂定为1113.15万元。2008年9月2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15元。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亚星盛世家园沁阳工程补充合同》是答辩人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一直是建安公司直接施工、直接管理、直接结算。2、贾某某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无权提起诉讼。3、答辩人与施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借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已全部支付。贾某某根本不是适格的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贾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贾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贾某某身份证。证明贾某某的基本身份。2、亚星盛世家园沁阳工程补充合同。证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强令贾某某使用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手续签订合同,约定1#2#3#楼由贾某某承包,合同价暂定1113.15万元。3、证明一份。证明1#2#3#楼实际施工人贾某某,工程债权债务由贾某某承担。4、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9月29日,贾某某与亚星公司达成协议,贾某某提供35万元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5、收据及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9月29日,亚星公司收到35万元保证金收据;2008年2月3日,贾某某向亚星公司交纳沁阳工程保证金35万元。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贾某某系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会议纪要5页。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贾某某。8、2007年12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贾某某交纳管理费x.02元。9、证明一份。证明1#2#3#楼土建工程验收合格。10、证明一份。证明1#2#3#楼于2008年9月20日验收合格。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合同承包方不是贾某某,而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号证据属伪证,该证明不代表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只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只能对技术资料起证明作用,对其他证明无效,且此章是原告私自加盖的。X号证据协议一方不是贾某某而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号证据保证金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交,是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交的款项,不是贾某某的。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是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X号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真实性无法考证。9、X号证据指向有异议,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1日。

原告贾某某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票据一份。证明贾某某向沁阳市安监站缴纳罚款5000元。2、收据10份。贾某某支付试验费、招标文件等制作费、保险费、外运费、电费、水费、管理费等。3、塔机租赁合同。证明贾某某租赁塔机用于1#2#3#楼。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费单10页。证明贾某某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1#2#3#楼。5、供货协议、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某购方木用于1#2#3#楼。6、管理目标责任书、收据一页。证明贾某某因河南理工大学住宅楼工程向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x元。7、证人证言三页。证明工人是跟贾某某施工。以上证据证明贾某某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对以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缴纳罚款的不是贾某某而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号证据对2007年10月29日的三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所涉费用均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交。X号证据与被告无关。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证明内容不实。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提供以下证据:1、沁阳市亚星盛世家园住宅楼工程投标文件。证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投标的当事人,投标的委托代理人是陈昆明,与原告无关。2、亚星盛世家园沁阳工程补充合同。证明合同的施工方当事人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3-10、收据八份。证明与被告直接进行工程付款结算的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11、沁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证明与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交接人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张德安。12、关于贾某某伪造证据冒充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伪造证据,编造事实,妄图骗取被告工程价款。13、关于贾某某没有起诉资格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起诉资格。

原告贾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沁阳”写的是“泌阳”,张德安的签名与竣工登记表上的签名非一人所签。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3-10证据中,对X号证据无异议,其它有异议。11-13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贾某某提供的1、2、4、5、7、9、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X号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不予确认。补充证据并不能证明贾某某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提供的1、2、3-10、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X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贾某某认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2#3#楼实际施工人是贾某某,工程债权债务由贾某某承担。贾某某参与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贾某某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人。贾某某是工程价款的结算人。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强令贾某某借用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贾某某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贾某某掌握着工程相关签证,根据物权法,也能证明我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认为,贾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贾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贾某某。贾某某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只能说明贾某某的具体负责人的身份(作为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我方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已完全支付了工程款,与贾某某无关。贾某某应该找与其有直接业务关系的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决他们的关系。故贾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贾某某说强令的行为,是不成立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贾某某作为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是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手中有资料不能证明其就是合同的主体。

二、《亚星盛世家园沁阳工程补充合同》的效力。

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同第一个焦点1-X号证据相同。证明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贾某某根本不是承包人,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提供以下证据:14、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16、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合同合法有效。

贾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参加2008年年检,证明指向不能成立。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对贾某某提供的1-10证据与第一个焦点确认相同。被告河南亚星集团提供的14、15、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贾某某认为,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的资格,合同无效。被告河南亚星集团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非法决算。相关付款单都是贾某某的签字。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认为,合同有效。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资质是借用的。合同是我方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且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具备相关资格。我方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决算也是合法有效的,且支付了工程款。即使贾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对决算提出异议。决算以公司的签章为准,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就是决算主体。

三、河南亚星集团是否应向贾某某支付工程款。

原告贾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页。证明2008年8月5日、8月15日,亚星公司仍在施工。2、建委文件4页。证明1、2、X号楼被评为焦作市文明工地。3、建委文件4页。证明1、2、X号楼被评为焦作市优质结构工程。4、照片3张一页。证明1、2、X号楼已交付使用。5、工程造价汇总表及签证343页。证明工程价款。明细单:5-1工程造价汇总表159页。5-2图纸会审纪要7页。5-3沁阳项目土建预算编制说明3页。5-4现场签证单39页。5-5技术核定单2页。5-6变更单2页。5-7通知25页。5-8图纸13页。5-9住宅装饰统一作法2页。5-10协调会记录7页。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恰好证明承包人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付欣涛,贾某某不是施工人。X号证据与贾某某无关联性。X号证据指向有异议,部分在维修中。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贾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与被告进行决算,该结算书资料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应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5-1证据有异议,原告盖的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从章上看,原告应知决算主体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决算书不具法律效力。5-2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施工单位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5-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我方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能说明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不符合编制说明。5-4证据中205、208、215、218-220、230、234、238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约定不能进入工程决算。其他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所有签证及变更须经被告及设计单位签字后才生效,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否则,签证及变更视为放弃,签证没有被告方签章,也没有设计单位签章,签证是无效的,也是根本不存在的。5-5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5-6无异议。5-7、5-8对247、249、260、261、262、276、277、282、283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5-9、5-10真实性均有异议。

原告贾某某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支付的系变更费。2、现场签证单两份。证明不应该在付款中作为支出。也证明领料不存在超支。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对以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通知和签证单系贾某某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业务凭证。通知不能作为决算依据。签证单以被告和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为准。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提供以下证据:17、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付款明细。被告已支付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价款x.56元(含甲供材)。18-43、收据借据。证明被告已支付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价款x.12元。44、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领甲供材明细及领料单(606页)。证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处领走第三项目部材料价值x.44元。预算价和财务下账应一致,不一致时结算应调整一致。外墙砖数量,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决算时没有提出异议。我方未见工地库存材料。他们自己的东西应自己带走,我方未有保管责任。45、沁阳亚星盛世家园1#2#3#楼结算书(255页)。证明被告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价款为x元(含保修金x元,不应当支付)。46、沁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贾某某非法组织索要款项,工人到派出所自首,称被告不欠工人钱,是以工资名义,非法索要款项。47、关于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贾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属单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8-43证据中25、27、29、31-37、39-40、X号证据认可,其他均不认可。X号证据材料应按合同约定严格按预算价计算,材料价算的偏高,应重新核算。部分材料用在变更工程上,所干工程没有决算,倒算成超用材料了,已在材料表中扣过了,又扣了一次。商砼不是我方签收的。原设计不用商砼,后变更为商砼预算量应增加。把718.70干块全部算超计划,外墙砖应该是节约,工地仓库库存有500箱之多和部分PVC管材和配件,还有管钉600个退给材料主管,没有给我们出手续。1-10页应作废不计算。钢材多算了31.948吨。还有材管3吨、扣件200个、灰斗车5辆、床被3套,空调3台等、临街价值18万元的临时围挡应作价或退还。X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对方单方的行为,不是双方的共同决算。46证据不属于立案结论。X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贾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属贾某某单方决算,不予确认。被告河南亚星集团提供的X号证据属本案合同双方之间决算,予以确认。贾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补充证据与被告河南亚星集团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事实的确认,不再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贾某某认为,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应向贾某某支付工程款x.15元。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河南亚星集团有义务支付价款。依据签证可以得出工程造价为1600多万元,扣除已领的价款,还应支付x.15元。

被告河南亚星集团认为,我方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且已付x.6元,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贾某某的计算依据无任何签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从单据看,我方已按合同向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亚星集团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亚星盛世家园沁阳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6月25日,被告河南亚星集团(甲方、发包方)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签订一份《亚星盛世家园沁阳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亚星盛世家园沁阳工程1#2#3#楼,建筑面积x.93平方米,结构形式为砖混6.X层,合同价款以双方认可的预算书为基础,总价优惠4%,合同价(不含配套工程)暂定为:1113.15万元。最终以双方核对后的数额为准,并作为合同附件。合同同时对工程变更、合同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措施、工期、付款方式和结算、工程移交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对合同十三条其他要求13.9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甲方发现乙方违反本规定分包、转包的,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还应承担由于解除合同使甲方重新招标引起受损带来的直接、间接经济、名誉赔偿责任,并扣除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加盖有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保民的签字。乙方加盖有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贾某某的签字。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形式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贾某某称,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强令贾某某使用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手续同被告河南亚星集团签订了亚星盛世家园沁阳工程补充合同,因当事人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自愿自由也是合同的基本原则,该主张不符合正常逻辑。贾某某也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本身不能证明属使用资质范畴,也就不存在是否强令问题。贾某某称,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当然无效。但贾某某却没有提供其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出借或挂靠或内部承包或名义联营等借用资质的相关证据。故贾某某称亚星盛世家园沁阳工程补充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贾某某不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从《亚星盛世家园沁阳工程补充合同》的签订、沁阳市亚星盛世家园住宅楼工程投标、沁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方面,均可以证明被告河南亚星集团是本案合同工程的发包方,而合同工程的承包方是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对工程质量最终负责。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河南亚星集团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贾某某因与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并不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故而贾某某不能直接向被告河南亚星集团主张民事权利。贾某某称其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河南亚星集团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贾某某称被告河南亚星集团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回事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问题。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主体,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适用此条款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在本案中,贾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庭审中,贾某某也称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庭审中,明确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请。本案并不存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条件,故贾某某并不具备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发包人被告河南亚星集团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贾某某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贾某某申请与被告河南亚星集团之间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被告河南亚星集团称贾某某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贾某某没有和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决算的权利,不同意原告贾某某的鉴定申请。因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和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贾某某并不是合同主体,即不是工程决算主体,其不具备直接进行工程决算的主体资格。故对贾某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贾某某作为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因与被告河南亚星集团并不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贾某某不能直接向被告河南亚星集团主张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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