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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甲与被告卫某甲等四人(略)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韩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卫某甲之夫。

被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卫某甲之女。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甲与被告卫某甲等四人(略)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9月14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韩某某,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治然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单位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2006年集资建(略),原告是该单位职工,且原来(略)屋拆迁,原告分得一指标(略)即山阳区X街矿山西院X号楼X单元X号住(略)。由于在集资建(略)中原告经济紧张,被告便主动借钱给原告用于集资建(略),2009年1月14日原告办理该(略)产的(略)产证。被告卫某甲找到原告借口其孙子想去山阳区十七中上学,但是户口不在该区,不符合该校招生要求,因原告的山阳区X街矿山西院X号楼X单元X号住(略)在该校招生辖区,故请原告能帮助将原告(略)产先过户至四被告名下,待其孙子上学后再变更至原告名下,碍于情面,原告便同意帮被告的忙。2009年6月20日,四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假的(略)屋买卖协议,约定(略)价11.42万元,四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将该(略)产过户至四被告名下。现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将该(略)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四被告拒绝办理,且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18日以该(略)产抵押,贷款14.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双方的买卖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某法院,请求:1、撤销原告同四被告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山阳区X街矿山西院X号楼X单元X号(略)屋买卖契约;2、判令四被告将山阳区X街矿山西院X号X单元X号(略)产归还给原告;3、本案诉某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20日所签的(略)屋买卖协议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维持;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略)屋不能成立,该(略)屋是被告合法购买,被告付款比实际约定的11.42万元还要多,原告称被告未付分文是违背良知的假话,并且该(略)屋已经合法登记,过户于被告名下,在法律上确认了被告的所有权;3、原告的两项请求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个案由,不应在同一个诉某请求。综上,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略)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原告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的依据;2、原告诉某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略)屋买卖契约,证明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收到被告的款;2、申请马灵红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欺骗原告达成的协议,原告的(略)屋集资权值五、六万元;3、徐美荣的书面证言1份。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2、证据2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证人不认识卫某甲,均是听原告所讲,明显偏向原告一方,不应认定;3、证据3因本人未到庭不能确定。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承诺书及承诺书补充书各1份,证明双方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欺诈,被告支付原告x.91元。原告质证如下:内容不是原告书写,名字是原告签的,其他都是段某写的,上面用纸盖着让原告签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等,被告实际上并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未举某。被告提交下列证据:(略)屋所有权证存根、(略)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争议(略)屋(略)管部门已确认给被告所有。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过户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略)屋所有权变更档案、(略)屋转移登记书等。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契约是段某起草的,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过户的法律后果不理解,原告认为不是(略)屋买卖。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证明了被告所说的真实性,该契约是(略)管部门的格式条款,是当着工作人员面签的。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围绕争议焦点1提交的证据2证人马灵红的当庭证言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徐美荣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及承诺书补充书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2006年8月25日,被告段某书写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由于多年来两家深厚的友好关系......等。为此我郑重申明将我在焦作市X区X街矿山西院X号二单元X号(略)拆除后,在矿山集资重新建的新(略)转让给段某和其小女儿卫某乙,其转让条件是:1、首先,段某将第一批定金款肆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李某,李某给段某出具定金收据,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此款交到矿山厂(略)屋(略)款集资部门,矿山厂出具的集资款收据李某签字交给段某保存,以后交此(略)款以此类推,按集资(略)原价转让给段某和卫某乙,并办出相符的(略)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2、此承诺书永不反悔,系有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略)产证和土地证的税费款由段某承担,办好后交给段某。”原告李某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2008年9月25日,段某又写了一份“承诺书补充书”,内容为:“根据李某2006年8月25日给段某出具承诺书的原则,现已到办理《(略)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阶段,将办的有关证件先以李某的名义办理。在办理矿山西院X号楼二单元四层X室集资建(略)的过程中所交的集资款及与该(略)有关的费用和装某款都是段某给李某的,此款作为定金。各种款项如下:1、2006年8月25日交给李某款x元;2、2007年4月2日交给李某款x元;3、2007年12月10日交给李某款x元;4、2007年度交给李某暖气安装某、仪某、移动整体费共4444.91元;5、装某和厨(略)、厕所的器具购买李某确认为x元,2008年5月1日前;6、2008年9月25日取段某办理(略)证和土地证款3500元。合计李某在段某处取定金款为x.91元,当李某办理出(略)产证、土地证后交给段某。否则,立即按定金款返还给段某。此《承诺书补充书》经李某确认无误,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作为收款人、被告段某作为付款人均在下方签了自己的名字。

2009年1月14日,焦作市(略)产管理局给原告李某办理了和平街矿山西院X号楼二单元X号(略)屋的(略)产证,证号为焦(略)权证山字第(略)号,该(略)屋建筑面积95.19平方米。2009年6月22日原告李某作为卖方、被告段某、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乙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和平街矿山西院X号楼二单元X号(略)屋的(略)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双方议定的上述(略)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四被告2009年6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购(略)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在未办理正式的(略)地产买卖契约之前凡签署的相关文书,由双方各自保存,作为理清买卖双方经济手续的长期证明,并有其自身的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妥善解决。2009年6月30日,焦作市(略)产管理局为被告卫某甲办理了该(略)产的(略)屋所有权证,为其余三被告办理了该(略)产的(略)屋共有权证。现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双方的承诺书、承诺书补充书可以看出,原告将自己的集资(略)在开始集资时已与段某约定将该集资(略)转让给段某等人,所交的集资(略)款、装某、最初办证的费用等所有费用在双方到(略)管部门签订买卖契约、办理转让登记前早已由被告段某支付,而且双方又在(略)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了(略)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略)地产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同四被告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山阳区X街矿山西院X号楼X单元X号(略)屋买卖契约,判令将山阳区X街矿山西院X号X单元X号(略)产归还给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某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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