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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治熙特吊篮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新中,山西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长治市金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五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山西五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长治市金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新中、宋朝武,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张某,第三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金某公司就陈某某所拥有的x.X号“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对附件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2、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12月4日,因此可以将附件2、3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悬挂存衣装置。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吊篮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在上篮上设有篮盖及锁扣,以及通过拉绳以及锁扣的配合操作使得上篮和下篮分开或者将上篮放在下篮上的技术内容。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吊篮的单层结构不能使得放置其中的干净衣物和脏衣物分离。由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清楚,单层结构不能使得放置其中的干净衣物和脏衣物分离,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双层结构,将单层结构的吊篮左右分离或者上下分离,即将整体吊篮分为左篮和右篮或者上篮和下篮以解决干净衣物和脏衣物分离的问题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正如陈某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明确表示的,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是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的“开口箱式结构的吊具”中也很容易想到将吊具上面设置篮盖以起到防止灰尘落入篮内的作用,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将附件2中的吊具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在上篮上设有篮盖及锁扣,通过使用上篮上的锁扣将上篮固定在拉绳上,即可实现上下篮分离,通过扳动锁扣中的手柄,使偏心轮松开,将上篮放在下篮上,以便吊篮整体吊装,这些技术特征都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2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将附件2与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分体吊篮结构,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结合并没有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的特征为锁扣的具体结构,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固定夹,其中公开了一种锁扣结构。由于附件3中的多功能固定夹是用于无线电工程设备中使用的升降天线杆的固定夹,同时也适用于石油、化工等其他场合作锁紧固定夹装置,因此附件3中的多功能固定夹也可以用于电子机械领域,即用于电动分体存衣吊篮装置中,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3中得到技术启示,将锁扣结构应用到附件2的吊具中,利用锁扣将吊具固定在拉绳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对金某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本专利的分体存衣吊篮,是在附件2悬挂存衣装置基础上的一个改进方案,它不仅把附件2的单层吊篮结构改进为双层吊篮结构,而且增加了锁扣定位、吊绳导向分离合拢,完善了吊篮加盖加锁等多种技术特征,组成了一个相互支持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它们具备组合发明的创造性,被告未对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整体和综合评价,未按组合发明的评判方法审查原告专利的创造性是明显错误的。2、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区别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或者惯用手段。第三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的证据。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所属领域没有上下分体吊篮这一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是既非本领域的技术更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中的电子保护装置与附件2中的电器控制元件根本不是同一装置,也不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3、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本专利技术特征明确的启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并非容易联想到。4、本专利技术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已经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并且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5、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决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2节中对组合发明的定义是“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技术问题”。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在附件2悬挂存衣装置的基础上的改进方案,通过使用锁扣定位、吊篮导向分离合拢、吊篮加盖等技术特征,构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并非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的发明,因此,我委对原告将本专利认定为组合发明进行创造性判断的理由不予认同。2、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另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明确表示认可权利要求1中锁扣是公知常识,手柄和偏心轮的位置关系也是公知的,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也已经签字确认,因此,我委对该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中都没有对电子保护装置的具体结构、作用的描述,而附件2中的电器控制元件也可以起到保护电机的作用,因此,附件2中的“电子控制元件”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保护装置”。4、原告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解决了吊篮提升过程中的倾斜问题”、“加盖篮盖并在篮盖上加锁解决了干净衣物存放不安全和存放衣物丢失后责任不清的问题”、“使用锁扣固定于下篮并穿过锁扣的拉绳的结合解决了上下篮分离时随着使用者身高的不同可以随意定位的问题”以及带来相应有益的技术效果等在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均没有体现,也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因此,我委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5、关于原告认为本专利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1节关于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和第5.4节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技术方案,鉴于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委不予认可。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及该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带来的技术效果的认定,我委在第x号决定中已经详细评述,坚持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4日,专利号为x.3,专利权人为陈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主要包括电机、拉绳、及存衣吊篮,其特征在于:吊篮为长方形,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在上篮设有篮盖及锁扣,拉绳穿过上篮的锁扣用绳卡固定在下篮的下部,当吊篮停在地面时,上篮打开篮口盖可存放衣物;下篮的打开是将上篮提高到适当高度时,通过上篮的锁扣将上篮固定在拉绳上,此时便可往下篮内存放衣物,当不用时,扳动手柄,使偏心轮松开,将上篮放在下篮上,以便吊篮整体吊装,支架通过膨胀螺钉固定在室内顶板上,在支架上安装卷轴、电机、电子保扩装置,电机可正向、反向旋转带动缠绕在卷轴上面的拉绳,可提起或放下存衣吊篮。当吊篮放好衣物后,都悬挂于屋顶时,吊篮篮底便形成天花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扣,由锁扣架、偏心轮、销轴、把手组成,通过把手可使偏心轮将拉绳锁住和放开。”

针对本专利,金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以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4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3年12月15日。附件2公开了一种悬挂存衣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本发明提供了一种电动悬挂存衣装置,从而组成一层伪天花板,其中包括电机、电器控制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保扩装置”)、牵引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绳”)及吊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存衣吊篮”),其中吊具为开口箱式结构或框架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吊篮为长方形”),升降机构为卷扬式,包括固定支架(通过附件2中的附图1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到“支架固定在室内顶板上”)、卷扬轴、牵引绳;驱动机构采用电机驱动,通过电机驱动带动缠绕在卷扬轴上的牵引绳,提升或下降吊具,悬挂后吊具底面可组成一个伪天花板。

附件3:专利号为x.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3年6月16日,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的权利要求1、附图1):一种多功能固定夹,其特征在于由半圆夹1、2,把手3、销轴4、连接杆5、套轴6、7、偏心轮8、X组成。由此可见,附件3中公开了用锁扣来固定待销紧件的技术内容。而且从附件3中的多功能固定夹结构中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到:通过把手可使偏心轮将待销紧件锁住和放开(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通过把手可使偏心轮将拉绳锁住和放开”)。

附件4:2000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建筑施工技术》的首页、版权页以及218、219页复印件。

2008年9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金某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金某公司明确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二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以及评价方式,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陈某某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手柄和偏心轮的位置关系也是公知的;权利要求2中锁扣的构成方式是本专利特有的。2008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2、附件3、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2节规定,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在进行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是否彼此相互支持、组合的难易程度、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在附件2悬挂存衣装置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改进,即通过采用锁扣定位、吊篮导向分离合拢、吊篮加盖等技术特征,构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的发明,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并不具备组合发明规定的条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节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另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的口头审理中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扣是公知常识,手柄和偏心轮的位置关系也是公知的,该表述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有明确记载,并签字确认。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其的反悔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悬挂存衣装置。经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吊篮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在上篮上设有篮盖及锁扣,通过拉绳、锁扣的配合操作使上篮和下篮分开或者将上篮放在下篮上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单层吊篮结构不能将放置在吊篮中的干净衣物和脏衣物分离。而若将干净衣物和脏衣物进行分离,采用左右分离或者上下分离的方法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上篮和下篮的结构,以解决干净衣物和脏衣物分离的问题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显而易见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系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的“开口箱式结构的吊具”中也很容易想到在吊篮上设置篮盖以起到防止灰尘落入篮内的作用,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将附件2中的吊具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在上篮上设有篮盖及锁扣,通过使用上篮上的锁扣将上篮固定在拉绳上,即可实现上下篮分离,通过扳动锁扣中的手柄,使偏心轮松开,将上篮放在下篮上,以便吊篮整体吊装,这些技术特征都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2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将附件2与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分体吊篮结构,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结合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的特征为锁扣的具体结构,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固定夹,其中公开了一种锁扣结构。由于附件3中的多功能固定夹是用于无线电工程设备中使用的升降天线杆的固定夹,同时也适用于石油、化工等其他场合作锁紧固定夹装置,因此附件3中的多功能固定夹也可以用于电子机械领域,即可以用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3中得到技术启示,将锁扣结构应用到附件2的吊具中,利用锁扣将吊具固定在拉绳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为准,说明书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中都没有对电子保护装置的具体结构、作用进行描述,而附件2中的电器控制元件也可以起到保护电机的作用,因此,可以认定附件2中的“电子控制元件”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保护装置”。

本案中,原告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解决了吊篮提升过程中的倾斜问题”、“加盖篮盖并在篮盖上加锁解决了干净衣物存放不安全和存放衣物丢失后责任不清的问题”、“使用锁扣固定于下篮并穿过锁扣的拉绳的结合解决了上下篮分离时随着使用者身高的不同可以随意定位的问题”以及带来相应有益的技术效果等理由,均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予以体现,也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故本院对其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郝某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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