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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鲁刑初字第147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198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8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5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黄建坡(已被治安处罚)预谋后,拉一架子车窜至同村村民郜小变家,趁郜家人熟睡之机,盗出水泥5袋,价值55元。欲逃离现场时被郜小变发现,顾、黄即拉着水泥逃离郜家,当逃至本村X组东时,同案人黄建坡拉着水泥先行逃跑,被告人顾某某拦住前来追撵的郜小变,照其头部猛击一卷,将郜打鄱在地,顾、黄二人因怕罪行败露,弃车而逃。事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郜小变医疗费800余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从述,被害人陈术和黄建坡等有关证人证某,诊断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顾某某当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辩称其没有将郜小变打鄱在地,且在事后主动赔偿了郜小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黄建波(已被治安处罚)预谋盗窃水泥后,即拉一架子车窜至村民郜小变家,乘夜深人静之机,盗出水泥5袋,价值5余元。欲逃离现场时,被郜小变发现,郜即高呼有贼,并起身追撵,黄、顾某人拉着水泥一前一后逃至村X路口处时,被告人顾某某转身照追撵上来的郜小变头部击打一拳。被告人等怕罪行败露,遂弃车而逃。水泥被郜家人拉回。凌晨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郜家道歉,并主动赔偿了郜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供述了其盗出水泥被发现后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郜小变亦对被害经过作了陈述;证人张某伟、褚艳辉证明追撵被告人及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郜家道歉,赔偿损失的情况;被害人郜小变的伤情有医生李清午的证言和诊断证明随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辩论,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可信,供与证在时间、地点、赃物数量、蠛手段等主要情节上相互印证,被告人顾某某亦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又当场使用暴力,致伤害人,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建超

人民陪审员王笃诚

人民陪审员石莲洁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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