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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江苏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罗普斯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某,第三人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阳光公司就罗普斯金公司所拥有的x.X号“异型铝框条8606”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件2是《国家建筑标准设计-铝合金门窗》(合订本JH(九))相关页复印件。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公开的都是型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在先设计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两项外观设计在型材截面轮廓的整体形状和上部竖板及凹槽、下部竖板数量及形状等组成部分的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主要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型材截面的主体均大致呈矩形,框体上部均设有一竖板;两者框体的上框和下框内侧各具有两个开口相对的安装孔,其中上框的一个安装孔均设一凹槽处;两者框体的下框外侧均设有四个竖板,最外侧竖板的外侧均设有一倒“L”形折板。两者的整体造型和各个明显部位的位置、形状均相近似,会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二者应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被告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框体上部有两道凹槽,在先设计为一道”。实际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框均设有一道形状相同的凹槽,且凹槽上均设有一开口向下的安装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安装孔的上部高于凹槽的底端,在先设计的安装孔设在凹槽的底端,但由于凹槽与安装孔的结合方式及所处位置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凹槽形状相同,如此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次,决定认定“本专利的螺丝安装孔大致为半圆形,在先设计为矩形”。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最后一段“又如,在电源开关面板或者插座面板上,将某种功能部件替换成由已有国家标准规定的另一种设计所唯一限定的功能部件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型材的安装孔对于型材来说就是一种功能部件,不论是矩形还是半圆形都已被国家标准所公开,所以将安装孔由矩形替换成半圆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再次,决定认定“在先设计框体下部中间向上突起,本专利则无。”实际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想表现的是:下框处设有一开口朝下的卡口,由于卡口的形状相同、且均位于中间两个竖板间,卡口高度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样,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各部件数量、位置相近似,所以决定中所述4-6条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从外观设计的角度考虑,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细微差别不足以构成二者的显著差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从本专利的立体图可以看出其框体的上部设有两道凹槽,而非原告所述的一道凹槽;决定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认定二者在型材截面轮廓的整体形状和上部竖板及凹槽、下部竖板数量及形状等组成部分的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一概归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螺丝安装孔上的差别是“将某种功能部件替换成已有国家标准规定的另一种设计所唯一限定的功能部件的变化”的主张也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普斯金公司述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除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区别外,两者竖板位置也不相同。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0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9月28日,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为罗普斯金公司。

阳光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阳光公司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外观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国家建筑标准设计-铝合金门窗》(合订本JH(九))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阳光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中所示在先设计的整体造型和各个明显部位的位置、形状均相近似,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公开的都是型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在先设计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本专利所示型材截面主体形状为一近似矩形的框体,框体上部中间有一竖板,框体上部右侧有两道凹槽,框体上边框和下边框内侧各有两个相对设置的半圆形螺丝安装孔,框体下部设有四块竖板,左端竖板上向外设有一个呈倒“L”形的竖板,右端竖板的底部向内设有一个毛条夹持槽,中间两竖板上端各设有一个卡口(详见本专利附图)。在先设计所示型材截面的主体形状为一近似矩形的框体,框体上部右侧有一顶部向外折弯的竖板,框体上部左侧有一道凹槽,框体上边框和下边框内侧各有两个相对设置的矩形螺丝安装孔,框体下部设有五块竖板,框体下部中间向上凸起,左端竖板的底部向内折弯,中间两竖板上端各设有一个卡口,其底部大致呈梯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其型材截面的主体均大致呈矩形,框体上部均设有一竖板。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框体上部有两道凹槽,在先设计为一道;本专利的螺丝安装孔大致为半圆形,在先设计为矩形;在先设计框体下部中间向上凸起,本专利则无;本专利框体下部右端竖板上设有一个毛条夹持槽,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框体下部左端竖板上向外设有一个呈倒“L”形的竖板,在先设计的倒“L”形的竖板与其他竖板平齐;本专利框体下部中间的两竖板为扁平条形,在先设计的两竖板底部大致呈梯形。两项外观设计在型材截面轮廓的整体形状和上部竖板及凹槽、下部竖板数量及形状等组成部分的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国家建筑标准设计-铝合金门窗》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原告阳光公司对本专利所提的唯一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阳光公司系以《国家建筑标准设计-铝合金门窗》作为对比文件主张本专利无效的。本专利所示型材截面主体形状为一近似矩形的框体,框体上部中间有一竖板,框体上部右侧有两道凹槽,框体上边框和下边框内侧各有两个相对设置的半圆形螺丝安装孔,框体下部设有四块竖板,左端竖板上向外设有一个呈倒“L”形的竖板,右端竖板的底部向内设有一个毛条夹持槽,中间两竖板上端各设有一个卡口。在先设计所示型材截面的主体形状为一近似矩形的框体,框体上部右侧有一顶部向外折弯的竖板,框体上部左侧有一道凹槽,框体上边框和下边框内侧各有两个相对设置的矩形螺丝安装孔,框体下部设有五块竖板,框体下部中间向上凸起,左端竖板的底部向内折弯,中间两竖板上端各设有一个卡口,其底部大致呈梯形。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其型材截面的主体均大致呈矩形,框体上部均设有一竖板。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框体上部有两道凹槽,在先设计为一道。本专利的螺丝安装孔大致为半圆形,在先设计为矩形。在先设计框体下部中间向上凸起,而本专利则没有。本专利框体下部右端竖板上设有一个毛条夹持槽,而在先设计则没有。本专利框体下部左端竖板上向外设有一个呈倒“L”形的竖板,在先设计的倒“L”形的竖板与其他竖板平齐;本专利框体下部中间的两竖板为扁平条形,在先设计的两竖板底部大致呈梯形。通过上述区别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型材截面轮廓的整体形状和上部竖板及凹槽、下部竖板数量及形状等组成部分的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此外,关于阳光公司在起诉书中所提的其他理由并非第x号决定所涉及到的理由,因此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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