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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1日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7日上午,王瑞军(在逃)在本市X镇X村东沙河桥下打牌,与在一旁观看的张录义发生口角,后双方离去。王瑞军遂召集王涛等十多人准备殴打张录义,下沙河桥两次均未找到张录义。后王涛(在逃)联系孙聚云,孙聚云(已判刑)与王涛、王瑞军见面后与张录义通电话,电话中双方互不让步,相约打架,孙聚云遂与王瑞军在平桐路口买来十多根铁锨把。当日下午两点多,孙聚云带领王涛、张某某等十多人分乘四辆出租车持铁锨把至平桐路曹镇陶寨沙河桥处,与张录义组织的张亮华、陶军友、陶进友(均已判刑)等一伙人持械展开殴斗。打斗中,孙聚云、张某某被张录义一方打伤,乘坐出租车路经现场的张XX也被张录义一方的人误以为是孙聚云喊来的人而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聚云、张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张XX所受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张某某扭送同案犯张亮华归案,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上午,王瑞军(在逃)在本市X镇X村东沙河桥下打牌时,与在一旁观看的张录义发生争执。王瑞军遂召集王涛(在逃)等十多人两次到沙河桥欲殴打张录义,但均未找到张录义。王涛又联系孙聚云(已判刑),孙聚云与王涛、王瑞军见面后与张录义联系,双方互不让步,相约打架。孙聚云与王瑞军随即在平桐路口买来十多根铁锨把。当日下午2时许,孙聚云带领王涛、张某某等十多人分乘四辆出租车并持铁锨把至平桐路曹镇X村沙河桥处,与张录义组织的张亮华、陶军友、陶进友(该4人均已判刑)等一伙人持械展开殴斗。打斗中,孙聚云、张某某被张录义一方打伤,乘坐出租车经过现场的张XX也被张录义一方的人误以为是孙聚云纠集来的人而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聚云、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张XX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孙聚云一起将对方参与械斗人员即同案犯张亮华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6年7月7日中午,孙聚云给我打电话,说他以前的女朋友王瑞军在沙河桥下和人生气了,让我去见他,商量这事咋弄。我劝孙聚云,不想让他因为以前的女朋友王瑞军生气,再说这社会不适合打架,我也去不成。电话挂后有半个小时,孙聚云又给我打电话说:“不中,你得过来。”我说:“去不成,没车过不去。”孙聚云让我在家等着。后孙聚云及另外一人坐一出租车到我家接住我,我们三人坐出租车赶到平桐路X村东沙河桥桥北头。下车后,我见已组织七、八个年轻人掂着铁锨把在那里等着。我问孙聚云跟谁生气了,孙聚云说张录义,我又劝孙聚云。孙聚云说他已经给张录义通过电话了,不想打架,另外别的伙计们也劝解了,孙聚云说他到桥下去见张录义说说算了。他一个人下去我不放心,就跟他一块。到桥下后,孙聚云让我在一边等着,他独自去找张录义说这件事。但是孙聚云等人组织的七、八个人也掂着铁锨把下桥来,对方的人见我们的人掂铁锨把下来,冲上来就开始打。我没还手的机会,赶紧往桥上跑,掂铁锨把的七、八个人也往桥上跑。我还未跑到桥上,在桥西土坡中段处就被对方的人夯倒了。去年冬天,我和孙聚云将张亮华抓住扭送到曹镇派出所,当晚我有事走了,第二天我没来。本想投案自首,现在晚了。

2、同案犯孙聚云、张亮华、陶军友、张录义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贾XX、胡XX、郭XX、闫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应孙聚云的要求,参加孙聚云与张录义组织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3、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平公湛法(2006)法检字第X号、平公湛法(2006)法检字第X号、平公湛法(2006)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X光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分别证明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为重伤、同案犯孙聚云、被告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证明、张某某、孙聚云扭送张亮华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在逃证明、(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扭送同案犯张亮华归案的立功表现等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且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瑞军、孙聚云因生活琐事与张录义发生争执,双方为逞强耍威风,置公共秩序于不顾,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某应孙聚云的请求,出于哥们义气,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打斗中,孙聚云、张某某被打成轻伤,途经斗殴现场的被害人张XX被打成重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孙聚云的要求下参与,未纠集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将对方参与斗殴人员扭送公安机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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