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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犯走私毒品罪,于1995年4月4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乙在重庆市X区X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杜某,交易完成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传唤通知书、捉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垫资说明、领条,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国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浩天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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