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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某、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陈某、肖某甲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X村X组。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双峰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理人禹某,系肖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双峰县X镇X村X组。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X村X组。系肖某乙之妻。

被告肖某甲,女,40岁,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正公祠。系肖某乙之女。

原告禹某、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陈某、肖某甲侵权纠纷一案,2010年12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钧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肖某乙、陈某、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肖某甲诉称,原告禹某、肖某甲分别系被告肖某乙、陈某之儿媳和孙女。原告禹某与被告肖某乙、陈某夫妇之子肖某乙是夫妻关系,肖某乙患有精神病,在肖某乙去世后不久,被告肖某乙、陈某就将两原告赶出肖某甲的家门,不准两原告回家居住,也不承担原告肖某甲的任何费用。原告两在外居住期间,曾八次欲回家居住均被三被告堵在门外。原告方为此事多次请求镇X村委会调处,但均没有结果。被告方赶走两原告及不准两原告回家居住侵犯了两原告的居住权,就此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x元。

被告肖某乙、陈某、肖某甲辩称,原告禹某婚前就与他人有男女关系,1999年农历12月初10与肖某乙(系被告肖某乙、陈某之子)结婚,婚后仅在婆家住了23天就走了,其与肖某乙只是名义的夫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肖某甲不是肖某乙之女。肖某乙去世后,原告禹某、肖某甲及原告的母亲均在被告家,原告禹某不愿做事,2001年7月原告禹某带着女儿肖某甲一同离开了家,去了原告禹某原来的相好那里。原告外出至今已达10年之久,其欲返回被告家居住没有理由,被告方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与被告肖某乙之子肖某乙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肖某甲。婚后原告禹某、原告肖某甲和肖某乙同被告肖某乙、被告陈某一同居住在双峰县X镇X街被告肖某乙、陈某在原告禹某婚前所建的房屋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肖某乙、陈某,2001年农历4月27日肖某乙在原告娘家去世,原告禹某和原告肖某甲在被告肖某乙所建的房屋内居住,两个月后,因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原告禹某只好带小孩外出,直至2010年,原告禹某多次向被告要求回花门镇正公祠居住遭到拒绝,2010年12月6日原告禹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禹某之所以能够在正公祠被告肖某乙、陈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内居住,是基于其与被告肖某乙、陈某之子肖某乙结婚,经过被告同意而享有的居住权;在原告禹某与肖某乙结婚后,肖某乙并未取得被告肖某乙、陈某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尔后肖某乙去世,原告禹某也就未在被告方所有的房屋内居住,原来享有的居住权灭失,其要求继续行使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只有未成年孙子女的父母亡故时才负有扶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某、肖某甲要求被告肖某乙、陈某、肖某甲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禹某、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求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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