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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李某、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李某、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于2010年9月12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9日20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顺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某驾驶的豫x东风标致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8日,原告周某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038.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此次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被告李某、裴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周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38.61元、误工费275.59元(x.56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拖车及停车费900元、车损x元,以上共计x.20元,其中第一次评估费2100元,由被告李某、裴某承担70%为147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30%为630元,第二次评估费200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共2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x元,下余5094.20元由被告李某、裴某承担70%为3565.94元,原告周某承担30%为1528.26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裴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5035.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279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37.6元,被告李某、裴某负担1954.4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数额x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剩余损失中70%为x元,同时考虑免赔率和绝对免赔,上诉人只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5元赔偿责任;周某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门诊票据及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对此费用原审不应当予以认定,原审确定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拖车费、停车费系周某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答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的约定仅仅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答辩人的门诊票据和医疗费票据丢失,但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经就诊医院审核的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拖车费、停车费也是必要开支,上诉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裴某答辩称: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不应考虑免赔率,答辩人的车辆也存在损失。

李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鄂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裴某,李某是裴某雇用的司机。另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8.61元(根据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例确定)、误工费2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0元/天×7天=7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及停车费900元、车损x元、第一次评估费2100元、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周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有关增加营养的诊断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鄂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某所驾鄂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周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周某医疗费2038.61元、误工费2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184.2元。周某损失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某、裴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周某车损x元、拖车及停车费900元、第一次评估费2100元,共计x元的70%计款x元;因李某所驾鄂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人周某赔偿车损x.5元(已扣除15%免赔率和绝对免赔5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部分,李某、裴某还应赔偿周某x.5元(x元-x.5元=x.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对第一次车损评估提出异议,向原审申请重新评估,原审判决第二次评估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x.7元(交强险5184.2元,商业险x.5元);

三、李某、裴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x.5元;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周某负担893元,由李某、裴某负担1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周某负担269元,由李某、裴某负担571元。为简便结算手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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