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女孩取名刘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各自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于1999年结婚,至今已十个年头,我们感情不错。如果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侯家庄的房子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我娘家陪送的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属我婚前个人财产,应由我带走。原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应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2日双方在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侯怡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的证据,而且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和信任,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互敬互爱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红刚与被告董风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宇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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