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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1970年生。

被告霍某某,又名霍某功、霍某力,男,1970年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日在杞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6月12日生育女儿霍某月,现年17岁,1995年农历3月26日生育儿子霍某飞,现年1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以至于从1996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十年之久,属感情确已破裂情形,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霍某月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霍某飞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工业路X胡同房产一处)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在原告起诉以前,我与原告在郑州经营一个超市,最近才不干,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1日在杞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6月12日生育女儿霍某月,现年17岁,1995年农历3月26日生育儿子霍某飞,现年14岁。霍某月和霍某飞目前均在郑州上学。自2008年12月开始,原、被告在郑州经营一超市,时间约半年,现已停业。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抚育孩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要求与被告霍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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