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眭某、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眭某受宋XX、宋XX之托带人前去阻挡未央区X村工地施工。事后被告人眭某因宋XX、宋XX所付的雇佣费太少协商未果。当日22时许,被告人眭某、赵某、禹某某(在逃)、朱斌(在逃)等人,分别乘坐现代及瑞风轿车尾追宋XX、宋XX所驾花冠轿车。当车追至凤城九路附近时,由朱斌所乘坐的瑞风轿车将宋XX、宋XX所乘坐车辆撞停,被告人赵某驾驶的另一辆车载着眭某则在另一端阻挡,朱斌、禹某某等人从车上取下镐把对宋XX和宋XX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则用脚踢打宋XX,致宋XX受伤。经法医鉴定:宋XX右颞顶叶出血量约25ml,右侧脑室轻度受压,其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向被害人宋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被害人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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