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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

负责人邵某某,该培训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矿业大学应用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磊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洪成,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尊,铜山县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亓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华,被上诉人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负责人邵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矿业大学应用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某、方磊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4日15时35分,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教练员董某某驾驶该培训中心所有的苏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铜山县X镇昆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西路X路口处时,与王某雇佣的驾驶员方磊磊驾驶的沿珠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所有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学员)徐某甲等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11月14日,徐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铜山大队对该事故最终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方磊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徐某甲、陈鹏、吕传庆、郝俊伟、徐某、吴雪佳等七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甲被送往徐某市中心医院抢救,先后两次在徐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3天。徐某甲在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6月26日第一次住院期间,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共为徐某甲支付医药费x.21元,并为徐某甲亲属支付住宿费5581元;在徐某甲2008年6月27日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2008年8月28日第二次住院前,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共为徐某甲支付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8303.70元、交通费311元,两项合计8614.70元;在徐某甲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10月8日第二次住院期间,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共为徐某甲支付医药费x.37元,并为徐某甲亲属支付住宿费6568元。以上经徐某甲认可的医药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共计x.28元。事故发生后,徐某甲的父母曾多次从宿迁赶到徐某看望徐某甲。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曾在铜山县公安交巡警大队领取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某先行交付的垫付款x元,用于支付徐某甲等三名受害人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并于2009年3月4日在徐某医学院医院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经徐某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徐某甲及其亲属均系城镇居民,董某某是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雇佣的教练员,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中国矿业大学应用技术学院的下属单位,是肇事车辆苏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方磊磊是王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是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所有的肇事车辆苏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属于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前,徐某甲曾先后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4月2日两次共向徐某市泉山区公证处缴纳公证费960元,于2008年3月31日向徐某市中锐出国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翻译费360元,为到澳大利亚继续深造曾于2008年4月15日向澳大利亚移民局汇款450澳元。根据徐某市财政局相关规定,一般人员到省辖市出差每天住宿费的标准为40元。

还查明,2008年3月11日徐某甲向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缴纳学驾驶培训费2370元。该笔费用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已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徐某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等处,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法医收费476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精神,原告徐某甲虽然主张到南京康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治疗共支付治疗、住宿、交通等各项费用4069.50元,但原告既未提供其治疗医院徐某市中心医院准许其转院治疗的证明或其需要转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南京康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为其治疗的门诊病历或相关病案记录,故对原告提供的南京康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4069.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徐某市中新大药房买药支出的20元,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延期工作的误工费x元。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来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虽然提交了其父母及徐某晶的工资收入证明等书证,但上述书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因护理原告而减少了收入。徐某晶非原告直系亲属,放弃高收入到医院护理原告亦不合情理。原审法院曾要求原告提供其父母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在限期内并未提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父母及徐某晶的工资收入证明上的数额赔偿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结合徐某市区护工收入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一个护工的护理费2490元(30元/天×83天)。四、原告主张交通费4615.1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3天,按每天18元计算,共计1494元。六、关于陪护人员伙食费4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七、关于营养费1494元。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计算标准为16.41元,其住院83天,营养费共计为1362.03元。对原告超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八、关于残疾赔偿金x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之规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计算公式为:(x元/年×20年)×(10%+2%)=x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九、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目前仍遗有左侧轻度面瘫,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关于其他损失x元。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讯、复印费168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出国的公正、翻译、签证等为出国学习需二次交费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书证并不能证明原告赴澳学习需要二次重复缴费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某市财政局相关规定,一般人员到省辖市出差每天住宿费的标准为40元。据此,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每天的住宿费标准为4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住宿费的总额应为3320元(83天×40元/人×1人),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共为原告支付住宿费x元。综上,原告以上的损失为x.03元(注: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49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1362.0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共为原告垫付x.28元,由于原告护理人员住宿费总额应为3320元,故认定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为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为x.28元(住宿费x元-3320元=8829元扣除后,即x.28元-8829元),其超额支付的住宿费8829元,由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独自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31元(注:x.03元+x.28元)。因被告王某所有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3人重伤,且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x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余额x.31元,应由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与被告王某负担,又因二被告的驾驶员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与被告王某各应承担x.66元。鉴于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已向原告支付x.28元(注:本院确认的合理支付数额),余额x.03元(应赔偿x.31元-已赔付x.2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因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方磊磊共同造成原告徐某甲的损伤,故二被告的雇主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与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徐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董某某是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雇佣的教练员,被告方磊磊是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是乘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的苏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上述三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03元(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先行赔付的x.28元中含被告王某赔付的x.63元,扣除后,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实际赔付原告x.65元,被告王某赔付原告x.66元)。被告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矿业大学应用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的认定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将在南京治疗的病历遗失,但治疗是事实;上诉人虽为在校大学生,但根据立法本意,误工费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正确;对护理人员伙食费、住宿费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办理第二次出国留学手续等费用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市中矿大驾驶技术培训中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矿业大学应用技术学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关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在南京治疗的病历等证据,上诉人要求赔偿在南京治疗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项医疗费的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上诉人系在校学生,尚未参加工作,没有造成工资等收入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将来可能参加工作的工资收入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徐某的经济生活水平,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办理二次出国留学手续等费用,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已重复交费的票据,且这些费用也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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