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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又名段某俊),男。

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伙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便匆匆于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二人便发现性格不和,吵打,夫妻感情一直很差。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于1993年农历11月12日生下儿子段某旭,2002年农历2月12日生女儿段某,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段某玉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能过,如判决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1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底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1993年4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1993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儿子段某旭,2002年农历2月12日生育女儿段某。2008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2009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再次分居,并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以原告之名在原阳县大宾信用社贷款2万元,并将原、被告共同承包原告妹妹的车卖掉,卖车款6000元,加上贷款又买了一辆新车。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被告还借原告母亲三千元,借原告姐(贾某霞)二千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逐渐变差。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以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对继续生活彻底绝望。经本院主持调解亦无和好可能,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及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情况,儿子段某旭由被告抚养,女儿段某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理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债务问题,原告母亲及姐的债务共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其它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原告妹妹)的财产。本院不作裁判,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段某旭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段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被告借原告母亲3000元,借原告妹妹2000元共计5000元,原、被告各偿还25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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