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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胡某与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开封眼病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女,23岁。

原告胡某(又名胡某妮,系原告王某之女),女,2岁。

 嬖哺形泶死肴头陟q,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医院院长。

地址:兰考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琦,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眼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地址:开封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嬖醺客㈡汉呱凰姹痈虾∧际祭乜鞠蕉阂ㄔ裕乱蛳萍汲祭究蕉阂┰ⅲ饪鄯⊙讲阂≡到廊拙环敢荆罕茉硎罄篮ㄒ史檬沼ㄆ掏虺タ薪诵罅砩嬖醺客版嬖哺形泶死肴头陟q,被告兰考妇儿医院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王某琦,被告开封眼病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怀孕32周时在被告兰考妇儿医院产下原告胡某,由于原告胡某系早产儿,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2日,被告兰考妇儿医院通知原告家长出院。由于原告胡某在被告处住院时医护人员没有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诊疗,存在严重过错。后来原告王某感觉孩子胡某眼睛有问题,于2008年8月9日到被告开封眼病医院进行检查,但是被告开封眼病医院却诊断错误,并没有给予任何治疗措施和意见。由于不见好转,又到北京治疗,同年9月3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右眼闭合晶玻切术,同年10月24日再次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左眼晶玻切、剥膜、内填充术。鉴于上述情况,由于被告兰考妇儿医院的严重过错,致使原告胡某在出生后七个月时被查出患有严重早产儿视网膜病,现在虽经多次手术,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但情况并不乐观,并有可能造成终生失明。被告开封眼病医院对胡某进行检查时诊断错误,没有尽到责任,从而耽误了一定的治疗时机,也有一定过错,由于二被告的诊疗过错给原告一家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53元、食宿费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

被告兰考妇儿医院辩称:原告王某于2008年1月20日到兰考妇儿医院分娩是事实,后来原告胡某到北京就诊也是事实,但关键是胡某的眼病不是兰考妇儿医院造成的,兰考妇儿医院的医疗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经常足月孕期为40周分娩,原告王某分娩时怀孕32周,明显属于早产儿,且是双胞胎,原告胡某出生时仅1.5公斤,属于体重极低儿,在产科出生后,随即转入新生儿科,经诊断为:1、早产儿、极低体重儿;2、新生儿缺氧性脑病;3、吸入性肺炎;4、高危儿;5、肺透明膜病;6、双胎之二。在征得原告王某丈夫签字同意后,兰考妇儿医院采取了相应的挽救治疗措施,最终保住了原告胡某的生命,原告胡某住院32天后出院。原告胡某出现眼疾属家长延误诊断检查时机所致,在出院时医生已明确告知家长:1、出院后立即到上级医院检查眼底;2、出院一个月后来我院复诊。可事实上原告一直没有到兰考妇儿医院复查,更没有告诉兰考妇儿医院到上级医院检查眼底的情况,在诉状中才知道原告于2008年8月9日进行第一次眼部检查,此时原告从兰考妇儿医院出院已近六个月,完全错过了最佳诊查时机,这明显属于家长自己的延误因素造成的。被告兰考妇儿医院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时,原告借口病历的真实性可疑而拒绝,原告起诉兰考妇儿医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眼病医院辩称:原告胡某于2008年8月9日在开封眼病医院门诊检查,于2008年8月11日拿出检查报告后并未找医生进行诊断,而是于同年8月13日到北京治疗,被告开封眼病医院并没有耽误原告的治病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怀孕32周时因胎膜早破在被告兰考妇儿医院住院,当日经剖宫产术后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因系早产,双胞胎女儿产后即被送入新生儿科抢救,大女儿因抢救无效于三日后死亡。二女儿即原告胡某,出生时体重1.5公斤,属于体重极低儿,经诊断为:1、早产儿、极低体重儿;2、新生儿缺氧性脑病;3、吸入性肺炎;4、高危儿;5、肺透明膜病;6、双胎之二。兰考妇儿医院采取抢救措施:1、入暖箱保温;2、鼻导管吸氧;3三维持三对症;4抗生素预防病毒感染。经抢救原告胡某存活,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2日,因其父亲胡某方要求而出院。兰考妇儿医院提供胡某的病历中写明“1、出院后立即到上级医院进行眼科检查;2、出院后一个月内来我院检查。”,原告王某对此不认可,称医院从未告知该事项。原告胡某于2008年8月9日到被告开封眼病医院进行检查,8月11日拿出检查报告后并未找医生进行诊断治疗,而是于8月13日到北京治疗,诊断为患有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同年9月2日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右眼闭合晶玻切术,住院4天,同年10月23日再次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左眼晶玻切、剥膜、内填充术,住院6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兰考妇儿医院曾提出医疗责任鉴定申请,要求对兰考妇儿医院对产妇王某接生过程中采取的诊断及接生措施是否存在过错、接生行为与婴儿的眼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5月4日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对胡某的住院病历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有改动的地方,不同意进行鉴定,如果调解不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考妇儿医院认为,因王某生育的是双胞胎早产儿,病历号有不一致的情况,住院号不一致,不影响治疗效果,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要求进行鉴定。在兰考妇儿医院提供的原告胡某的病历材料中,确实存在病历号x与x多处改动的情况。

胡某在兰考妇儿医院的医疗费为x.24元,在开封眼病医院的医疗费为36元。原告提供的在北京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胡某x.46元,胡x.92元,李x.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对原告胡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王某系胡某的监护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胡某于2008年8月9日到被告开封眼病医院进行检查,8月11日拿出检查报告后并未找医生进行诊断治疗,而是于8月13日到北京治疗,其认为被告开封眼病医院诊断错误、耽误治疗时机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被告开封眼病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胡某出生时的情况,被告兰考妇儿医院对其采取抢救措施是必要的,兰考妇儿医院并未对胡某的眼部进行治疗,在该医院的费用系治疗胡某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兰考妇儿医院赔偿在兰考妇儿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胡某患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的原因可能有两种:一是胡某自身发育等原因;二是兰考妇儿医院采取的接生、抢救措施不当。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无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胡某的病因进行鉴定,不能查清患眼病的确切原因。尽管不能查明原告胡某患眼病的确切原因,但在被告兰考妇儿医院提供的原告胡某住院病历材料中,确实有病历号改动的情况,并且被告兰考妇儿医院在胡某出院时应当告知其父母定期复诊,但兰考妇儿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胡某出院时明确告知了其父母出院后定期复诊或者到上级医院进行必要的眼科检查,被告兰考妇儿医院有耽误原告胡某患眼病治疗时机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被告兰考妇儿医院对原告胡某在北京治疗眼病的各项费用,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胡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胡某在北京支出的医疗费x.4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53元、食宿费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x.4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兰考妇儿医院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即x.7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一万零六百五十五元七角三分、护理费五百元、交通费五百二十六元五角、食宿费一千零五十九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十五元、营养费七十五元,共计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一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开封眼病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胡某负担1830元,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负担295元(被告应负担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某宽

审判员钱守红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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