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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指控被告人贺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生于1959年8月6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系甘泉县X镇居委会居民,住(略)(系被害人朱金荣之母)。

被告人贺某甲,男,生于1986年5月14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2008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男,现年20岁,汉族,系甘泉县X镇居委会居民,现住城关镇杨家贬加油站前二排三号(系肇事车辆事实车主)。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贺某甲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延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甘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8年4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驾驶蒙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将街道上的朱金荣撞伤。被害人朱金荣经延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1、贺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金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驾驶蒙x号车在甘泉县新华书店门前路段将儿子朱金荣撞倒,后经延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的认定应以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甘公交重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人贺某甲应负全部责任,朱金荣无责任。现要求二附民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停尸费x元、抢救费6000元、交通费1741元、住宿费2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在交警队预借了赔偿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交通费票据76张、住宿费票据9张、甘公交重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照片3张、户口簿复印件8张、领条1张。

在庭审中,被告人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停尸费过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坚持不埋葬被害人朱金荣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对2008年4月1日的二张包车票据不予认可;对甘公交重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以甘公交重新2008第X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为准,贺某甲负主要责任,朱金荣负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所有的蒙x号“三星”旅行型小客车由南向北在甘泉县X街上行驶,行至新华书店时将街道上的朱金荣撞倒,后经延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该院诊断,朱金荣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08年4月9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重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金荣无责任。2008年4月3日,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被害人家属于2008年4月13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被害人家属承担。

又查明,被害人朱金荣生于1995年11月2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4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在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借事故款x元。被害人朱金荣的抢救费4659.72元,交通费641元、住宿费2080元、停尸费从2008年4月2日到2008年4月13日共计12日为1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在甘泉县新华书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2、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前被告人贺某甲驾驶的蒙x号车前照灯技术状况不正常,时速约为54km/h的事实。

3、尸检报告、照片证明被害人朱金荣肇事后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甲生于1986年5月14日,系甘泉县X镇X村民;被害人朱金荣生于1995年11月23日,系甘泉县X镇居委会居民。

5、机动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肇事车辆蒙x号车法定车主为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路征费稽查所。

6、机动车辆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

7、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甘公交重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金荣无责任。

8、尸体处理通知书、谈话笔录和送达回证证明2008年4月3日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被害人家属于2008年4月13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被害人家属承担的事实。

9、证人杜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蒙x号车由杜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李某乙之子李某手中购得。

10、证人贺某丙、张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日被告人贺某甲在甘泉县新华书店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1、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4月1日在甘泉县新华书店前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的事实。

12、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朱金荣在该院抢救时的医疗费为4659.72元。

13、交通费票据证明死者朱金荣的近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为641元。

14、住宿费票据被害人朱金荣的近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为2080元。

15、延安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该院太平间停尸费为每小时4元的事实。

16、借条证明被害人朱金荣之母韩某某在甘泉交警大队预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贺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还是主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仅依据另一证言即否定原三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有效证据而重新作出认定结果的证据不足,对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予采信,应结合全案原始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贺某甲负全部责任较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抢救医疗费4659.72元、交通费641元、住宿费2080元、停尸费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情赔偿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x.22元。对附民原告提供的2张金额共计为100元的伙食费票据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朱金荣系未成年人,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08年4月1日金额共计1100元的2张包车票据,因两张票据票号均为x,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可。2008年4月3日,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被害人家属于2008年4月13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因此,停尸费的计算日期为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3日,对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应由被害人家属自行承担。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对附民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张2008年4月1日的包车票据和停尸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刑期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抢救医疗费4659.72元、交通费641元、住宿费2080元、停尸费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x.22元,由被告人贺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扣除已付的x元,剩余款项为x.22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金成

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张桂林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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