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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大道与中心大道交叉口红绿灯饺子店内,张某以被害人刘某某和饺子店老板讲价不对为由,抓住刘某某的衣领,与胡某等人用酒瓶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刘某某头部的伤系钝挫伤,面部的伤系锐器伤;刘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裂伤,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7.3,面部单条创口达4.3,面部累计长度达6.3,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张某的亲属主动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胡某的亲属主动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刘某某不再追究张某、胡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霞、彭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某、胡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胡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清

审判员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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